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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昌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凤、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自有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林二级公路方向向麻垌镇X村方向行驶,至麻垌镇X村路段,与原告陆某甲发生刮碰,原告被该车后轮碾压致伤,造成原告1、左某、小腿开放性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某第1、2跖跗关节脱位。先后在第三零三医院第191临床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桂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浔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和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未在监护某带领下在道路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某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乡X路上行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避让行人、超载行驶等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8日原告起诉到桂平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4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某2480),被告陈某赔偿14532.8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1532.8元。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暂计至2010年8月16日。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肇事车辆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12万元(扣除1248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其中包括医疗费2278.5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1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58元(4543元/年×20年×30%)、护某4216.3元(38.5元/天×21天×2人、38.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21天×2人)、住宿费4620元(110元/天×21天)、营某6000元、交某1000元、鉴定费700元,即162750元×0.8=1302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起诉后,就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费用也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8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1248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用,因此交某险医疗费用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三、原告的损失中,1、残疾赔偿金认可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护某:护某人数应为1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2名护某人员,因此只应按1人计算护某。原告住院护某天数为20天(需扣除8月16日当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某至2010年11月1日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某应为38.5元×20天×1人=770元。3、交某:原告未能提供交某发票,亦未证明其主张的交某与就医次数、地某、时间等相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审核。4、住宿费并非必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可。5、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属于交某险医疗项目,本案该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因此不再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7、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请求与被告应按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因为根据桂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分担的责任比例是4:6,而不是2:8,故本案应当按照上次法院判决认定的比例分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1、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承担比例有异议;2、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有异议,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来认定,而不是医生来证明;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来计算,而且不能参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4、护某主张2人护某不合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人护某,并且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某;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的赔偿,不是给护某人员,原告主张2人没有依据;6、对住宿费、营某、交某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7、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只是10级伤残,并没有导致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6月6日9时41分,被告陈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林二级公路方向往麻垌镇X村方向行驶,至麻垌镇X村路段,适遇原告陆某甲从被告陈某行向的右侧路X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车右侧与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被桂x号车右后轮碾压致伤的交某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在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下在道路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9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三医院第一九一临床部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某、小腿开发性皮肤软组织坏死术后、左某第1、2跖跗关节脱位术后行病灶清除、取植皮术。期间,原告已就截至2010年8月16日前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次起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80元,合计1248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14532.8元,扣减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1532.8元。两被告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第一次起诉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1年2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陆某甲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双足趾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致左某肢部分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由被告陈某预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278.5元、残疾赔偿金16354.8元(4543元/年×20年×18%)、护某808.5元(38.5元/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10000元,合计30581.8元。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对其损失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护某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起诉生效判决确认的38.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某的天数和护某人员的人数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至201年11月1日按护某人员2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及护某人员1人计算。交某考虑到原告在外地某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住宿费、营某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某险条例及交某险条款的规定,对交某险各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已作出明确的列举,故原告提出其损失应在交某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护某2480元,故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63.3元。余下的医疗费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118.5元,因已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陈某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1871.1元给原告。对于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先后两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1000元,合计1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4:6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680元,被告陈某承担1020元,根据两次费用的预付情况,由被告陈某返还20元给原告。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7463.3元给原告陆某甲;

二、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871.1元给原告陆某甲;

三、被告陈某返还鉴定费20元给原告陆某甲;

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28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被告陈某负担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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