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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誉某、誉某、誉某、梁某与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原告誉某。

原告誉某。

原告誉某。

原告梁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刘某乙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某、誉某、誉某、誉某、梁某与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覃伟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刘某乙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扩大酒店经营,于1996年5月22日与贵港市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金会”)签订借款协议,向农金会借款32万元,原告蓝某与丈夫誉某坤(誉某均,已故)以其自有位于贵港市X村南梧二级公路旁四层楼房一幢(桂房权证字第(略)号,贵国用{1995}字第X号)为被告作抵押担保。2000年6月15日农金会关闭,由贵港市“两会”资产管理局接管。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贵港市“两会”资产管理局向贵港市X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被判决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蓝某与丈夫誉某坤被判决在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拍卖该担保房屋,由覃伟永以141000元买受,所得款全部用以偿还被告的债务。之后,被告与原告一家协定,由原告以租赁形式继续在被拍卖的房屋居住,由被告每月向覃伟永支付租金1000元,直至被告有条件为原告赎回房屋为止。时隔多年,虽然被告履行代为原告支付租金的协定,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为原告赎回房屋的承诺。原告亲人誉某坤因一家失去住房而终日郁郁寡欢,终于2011年2月18日去世。原告苦于人财两空,长期居无定所,无奈由原告之一誉某和丈夫覃国欢以人民币330000价格于2011年5月22日将房屋赎回一家居住。近来,原告得知被告在贵港市X镇石叠垌开发区自建房屋一幢,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准远远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有条件为原告赎回房屋的情况下却将原告最起码的权益置之不顾,而是自建房屋居住,自己享乐。被告此举于理不合于法不应。原告一家因以自住房屋为被告担保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房屋赎回的价格330000元及房屋被拍卖后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被告为原告承担了租金,尚应对原告赎回房屋的价格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时效起算点为誉某坤房屋被拍卖之日即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6日止,现原告直到2011年7月2日才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被告提供担保所受的损失3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亲属誉某坤提供担保的房屋于2002年6月26日被拍卖,由覃伟永以141000元买受,即誉某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数额为141000元,本案原告只能在该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以其赎回该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款330000元追偿,因该回赎房屋价款不是誉某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属于原告与覃伟永新设立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基于与第三人新设立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被告追偿,理由不能成立,且该330000元亦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以超出誉某坤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为扩大酒店经营,于1996年5月22日与农金会签订借款协议,向农金会借款320000元,原告蓝某与丈夫誉某坤(又名誉X)以其自有位于贵港市X村南梧二级公路旁四层楼房一幢(桂房权证字第(略)号,贵国用{1995}字第X号)为被告作抵押担保。2000年6月15日农金会关闭,由贵港市“两会”资产管理局接管。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贵港市“两会”资产管理局向贵港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誉某坤在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某乙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贵港市“两会”资产管理局于2001年6月7日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港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贵港分行于2002年6月26日对誉某坤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由覃伟永以141000元的价格买受。2003年4月27日,覃伟永与誉某坤达成协议,誉某坤租赁该被拍卖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按季结交。被告刘某乙与誉某坤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愿意代誉某坤一家支付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金给覃伟永,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乙共代为支付租金92000元,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6000元,尚未支付。2011年5月22日,原告誉某与覃伟永达成协议,原告誉某以330000元价格赎回该房屋,价款于当日付清。

另查明,誉某坤于2011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誉某、誉某、誉某为誉某坤与原告蓝某的婚生子女,原告梁某为誉某坤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覃塘派出所证明、户某、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南执字第236、23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贵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房屋租金结算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誉某坤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该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前提条件,现誉某坤对刘某乙所欠债务只承担了14100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在该数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其超出部分的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的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抵押担保房屋被拍卖之日起计算至2004年6月26日止。而在抵押房屋被拍卖后,被告与誉某坤达成协议自愿为誉某坤一家代为支付租房租金至2010年12月30日,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30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偿还141000元给原告蓝某、誉某、誉某、誉某、梁某;

二、驳回原告蓝某、誉某、誉某、誉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3747元,原告蓝某、誉某、誉某、誉某、梁某负担50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人民陪审员覃伟康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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