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中国戏剧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珠海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报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社长。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翟某某、被告珠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和被告珠海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是《母亲行动》一书的作者。2005年初,我发现上市新书《民族之魂》抄袭了《母亲行动》一书。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1、停止侵权,不得再版《民族之魂》;2、在本案判决生效一周某,被告在《人民日报》、《文艺报》、《中华读书报》、《新闻出版报》、《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珠海出版社书面答辩称:1、珠海出版社不存在抄袭行为,《民族之魂》一书由《民族之魂》编委会编著,周某甲是编委会成员之一,不存在抄袭一说;2、《民族之魂》是一部历史题材的纪实性文学作品,因而在人物、重大历史事件、情节等方面同其他同类题材的作品相同或类似是理所当然的,且珠海出版社从未见过《母亲行动》一书;3、珠海出版社在出版《民族之魂》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000年12月30日,战时儿童保育会北京河南联谊会在其联办的《保育生通讯》2000年第四期上登载了《民族之魂》上下两卷征求意见稿及编委会名单,向海内外保育生共发出两千份征求意见稿,该书编委会是由战时儿童保育会还健在的前辈、当年保育生海内外方方面面的代表以及在联谊保育生和资料抢救中作出贡献的人所组成,周某甲作为保育生北京联谊会的成员及编委也收到了该征求意见稿,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2003年8月,出版社得到《民族之魂》执行主编翟某某的授权,编辑出版该书。因此,出版社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所以,出版社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周某甲著作权的侵犯,不能同意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母亲行动—战时难童联合大抢救》一书,作者署名为周某甲,全书共计363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为22。30元。
2000年第4期《保育生通讯》刊登了《民族之魂》丛书征求意见稿,周某甲是编委会成员。
2003年8月5日,翟某某和珠海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翟某某授予珠海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民族之魂—同胞血、慈母爱》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2004年12月珠海出版社出版发行《民族之魂—中国战时儿童保育会抢救抗日战争三万难童纪实》一书,作者署名为《民族之魂》编委会编著。全书共计300千字,印数1—(略)套,定价35。00元。经对比,该书内容与《母亲行动》一书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民族之魂》一书21页至22页整与《母亲行动》一书第一章4至5页倒5行,除个别字句改动外,抄袭1200字;《民族之魂》一书23页1行至24页18行、24页19行至25页第3行与《母亲行动》12页11行至13页1行、8页7行至9页10行,除个别字句变动外,抄袭1260字等。
上述事实,有周某甲提交的《母亲行动》与《民族之魂》两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珠海出版社未经周某甲许可,在《民族之魂》一书中擅自使用其作品,其行为显属侵权,故翟某某与珠海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珠海出版社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珠海出版社与翟某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决。周某甲要求翟某某与珠海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翟某某与珠海出版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珠海出版社停止使用原告周某甲的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珠海出版社向原告周某甲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珠海出版社赔偿原告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珠海出版社各负担一千零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