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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帅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本华、李某某,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第三人帅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民、第三人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经协商,原告购买第三人所属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牌号为闽x,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在赣州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的牌号为赣x。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就以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车辆过户后第三人将保单一并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职工邱平驾驶以上车辆行驶至赣县X镇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围墙角及铁架相撞,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财产受损,报案后被告委托赣县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及定损,为此,原告支付了修车等费用x元及赔偿第三者罗明建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未到其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为由并根据《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款的规定拒赔是没有任何道理和理由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等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诉被告车辆损失赔偿一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赣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声称赣x车辆是从帅某某处购得,原车牌号为闽x,2009年9月1日办理过户后车牌号为赣x。而此案中受损车辆是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的事故,即此案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帅某某,即便诉请赔偿也应是帅某某。3、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拒赔的权利。在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所声称的那样,原告从第三人处购得闽x车辆的事属实,并且于事故发生时其就已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第三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拒赔的权利。此外,第三人帅某某投保时与被告约定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4、原车主帅某某属个人家庭私家车主,车辆只在家庭范围内私家使用,使用范围、人员都非常有限,而转让后车主为原告公司,其使用情况与原车主的使用情况明显不同,后者的使用频率、使用范围、使用的人员以及车辆的行驶里程都明显大于前者,因此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当然也明显增加,而这也是被告在承保时考虑保费的一个主要因数,因此,车辆转让后应该及时通知承保人,否则原告就应该承担其不作为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帅某某述称:2009年7月份以前就把车辆转让交给原告,车辆交给原告后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帅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2009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将其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15日,原告职工邱平因去赣州办理该闽x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驾驶该车行驶至赣县X镇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围墙角及铁架相撞,邱平以第三人帅某某名义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及定损,双方确认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将车辆送被告指定地点维修,并为此共支付拖车费800元及车辆维修费x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向第三人帅某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赔偿其机动车损失x元及拖车费800元,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罗明建的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双方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由闽x改为赣x。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为闽x办理变更批改手续,将被保险人帅某某更改为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更改为非营业用,除交强险的保险费作增加调整外,商业险种保险费均作降低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注册登记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转让前后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各1份及保险批单4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及照片36张、发票3张及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1张,拟证明其赔偿给第三者罗明建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注明不涉及第三方财产损失,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将被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原告,自车辆交付时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已生效。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对保险人即第三人理赔,而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又是由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对车辆损失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原告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法律的有规定,机动车的买卖、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已生效,但由于车辆转让未经过户登记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对于被告而言,车辆过户登记之前该保险车辆还未有效转让,车主仍是第三人帅某某。而且,从被告在批改时对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作降低调整可以看出,原告方使用被保险车辆也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被告以车辆转让未经其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为由认为其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帅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免赔率,但第三人同时也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种,被告免赔2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罗明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拖车费八百元,合计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博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某铃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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