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13日15时40分,饮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441县X村路段时被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某中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当即抽取陈某血样送检。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当日下午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3/x,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桂x号车辆信息及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