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社东山信用社员工。
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双泉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大道房产管理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强、人民陪审员孔卫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成某、被告湘潭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7775‰,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申请延期并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到2009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并由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而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3、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4、展期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延期还贷且原告和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均同意延期还贷的事实;
5、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对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展期后的贷款仍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能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质证,结合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法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4月5日与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东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利率为7.777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对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下属的东山信用社依约于2005年4月7日将贷款x元交付给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经济投资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出具书面的担保书致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愿意在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借贷款的贷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清偿借款利息。2007年5月8日,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还贷。经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同意,借款期限展期到2009年4月5日。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致函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愿意在展期内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某约,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对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借款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对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湘乡市萌菌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孔卫平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