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月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日,月利率为10.5825‰,;②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3日在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10.5825‰,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王某某”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