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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长丰制革厂与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长丰制革厂,住所地湘乡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京溪桥东侧新百佳小商品城第一交易区X栋X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州市白云区X路京溪桥东侧新百佳小商品城第一交易区X栋X层之一。

原告湘乡市长丰制革厂与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以广州路易思图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要求供应鞋里革,共欠原告贷款x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8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支付所欠货款x元。

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向被告开具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卖出货物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已制订还款计划的事实。

4、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4日承担还款的承诺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期还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湘乡市长丰制革厂向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广州路易思图鞋业有限公司)多次供应鞋里革,并由原告填写了送货单。2009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广州路易思图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的还款计划,在2010年元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6月12日,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所欠原告货款为x元,按期还款,至2011年元月份还清,如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诉讼解决等。2010年8月4日,被告刘某在前述还款计划书上承诺在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九月份开始每月支付x元,如未能还款,由刘某本人及公司承担还款,以上还款计划如有一次到期未还,湘乡市长丰制革厂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全部货款。因两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长丰制革厂与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即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自愿承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合同第三人自愿承担,在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支付承诺时,被告刘某依法应当与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另本案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超出请求所少部分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共同向原告湘乡市长丰制革厂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广州艾格狮丹鞋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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