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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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洪某某、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16时45分,被告姚某驾驶的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到沈北新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洪某某轿驾驶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箱式货车乘员XXX死亡后果(另案处理)及原告受伤后果。本案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此事故现场位于沈北新区X路X路口,路口有信号指示灯控制,两车相撞前均未采取自动措施,肇事后箱式货车驶上路口东南角人行路上并撞信号杆,大货车肇事后左侧翻在路口东南角,路面留有两车碰撞后轮胎与地面擦痕。根据以上情况,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中一方未按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尚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被告洪某某自述,其驾驶的大货车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口人行道时信号灯是绿灯,当过越停车线时信号灯已经闪黄灯,当车行至该路口中心线时,与姚某由北向南驾驶的箱式货车发生两车相撞,当时撞到我的左前轮上,并导致副驾驶人员受伤;被告姚某自述,其驾驶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其过路口系正常行驶,当行至该路口37米3的时候,与被告洪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当时洪某某驾驶的车辆顶我右边的副驾驶,然后把我顶到信号灯杆。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6月17日就治于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经(2009)北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被告姚某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2.46元,误工时间算至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后发生后续治疗费用2835.6元,诊断休息456天(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3月17日不连续休息),2011年4月20日原告伤情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86年至今在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居住,该社区委员会为其出具了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城市居住但是没有收入,庭审后,原告提供沈阳金山建材市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该建材市X区X号业户。2006年8月31日被告姚某与被告沈阳市沈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联营协议一份,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被告洪某某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前者为雇员,后者为雇主。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辽x号大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某期限均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被告阳光保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按强制险已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崔连珍医疗费用256元,死亡伤残5万元及按商业险x.09元,赔偿被告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50.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保某、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姚某、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姚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乘员,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所发生后续治疗费用28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x.56元,按《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5.22计算456天,总计为x.32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为x元(x元/年X20年X20%=x);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等级情况,酌情给付x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姚某驾驶的箱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因交通队无法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哪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洪某某陈述其驶入肇事路口时信号灯由黄转为红,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洪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某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某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外,按被保某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即70%的责任,被告姚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姚某、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83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峰误工费x.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伤残赔偿金x.8元;四、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8642.87元;五、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郭某伤残赔偿金x.2元;七、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77元,被告姚某、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保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468元、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同车的郭某珍死亡。此案另案处理后,原审法院以[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辉山乳业对肇事后果互负连带责任。此案上诉后,经市法院维持原判。而本案却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洪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有赔偿能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郭某九级伤残。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为: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尚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根据双方所陈述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上诉人姚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因洪某某驾驶的车辆所属被上诉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上诉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又因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上诉人保某公司应在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在肇事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同车的XXX死亡。此案另案处理后,原审法院以[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后果互负连带责任。此案上诉后,经市法院维持原判。而本案却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当的主张。经查,本案肇事引起被上诉人郭某受伤、XXX死亡,(XXX案已另案处理),上诉人在肇事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郭某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提出XXX案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与沈阳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而本案没有判决上诉人与沈阳辉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XXX案生效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连带责任并未上诉,二审未予审理。故此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嫒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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