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长银大厦X层C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施家新,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上诉人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莱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建、舒某某,被上诉人南京军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莱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中旬,南京军区医院血液病科委派副主任医师翟某某联系奥莱博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3日最终确认:南京军区医院委托奥莱博公司进行(血样)全长CDNA文库的建立工作并为此支付奥莱博公司人民币x元,奥莱博公司向其提供构建的一个文库;在南京军区医院提供足够的血样、必要的背景资料并支付合同预付款x元后,奥莱博公司应在3个月内完成工作,并向南京军区医院交付构建的文库,返还样某、样某RNA和平皿;本合同的履行和验收地点都在北京。双方同时约定了本次技术服务的验收标准等相关事项,并约定奥莱博公司可免费保管文库、样某、样某RNA和平皿7个工作日,在此之后如仍需奥莱博公司代为保管,按照公司标准收取保管费用(标准为:文库保存费用200元/天、样某保存费用200元/天、RNA保存费用200元/天、平皿保存费用150元/天)。南京军区医院以签订合同和付款需经院里繁杂手续批复,病人情况危急等为由,请求奥莱博公司先收取病人血样某尽快进行实验。奥莱博公司破例同意。2010年11月24日,翟某某再次代表南京军区医院电话联系奥莱博公司,约定由南京军区医院将病人血样某交奥莱博公司。2010年11月25日,翟某某委派他的研究生周晓抵京后,将血样某交奥莱博公司,奥莱博公司也再次与其确认了本次技术服务的服务内容等相关事项。奥莱博公司曾于12月10日将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寄给南京军区医院,并向其开具了x元的发某。2010年12月10日前奥莱博公司完成南京军区医院委托的工作,实验结果为:文库各项指标大于合同指标,是已经达到并超出合同指标的高质量CDNA文库。2010年12月21日前及2010年12月21日,奥莱博公司将工作结果告知南京军区医院,并将相关验收资料发某至翟某某的电子邮箱,同时要求南京军区医院尽快验收、付款并取走文库和代其保管的样某等。2010年12月26日,翟某某以电子邮件回复奥莱博公司,收到验收资料,并承诺尽快去南京军区医院财务处联系付款事宜。在此之后,南京军区医院却以实验结果不真实、不符合其要求等理由拒绝进行验收,至京取走奥莱博公司代其保管的文库、样某等,更拒绝向奥莱博公司提供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和付款。奥莱博公司多次与其进行协商无果,其文库、样某等也由奥莱博公司代为保管至今。奥莱博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因为南京军区医院的原因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但奥莱博公司已经接受南京军区医院委托并接受了南京军区医院的血样,且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技术服务,南京军区医院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奥莱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现南京军区医院虚构理由拒绝付款和取走实验结果,严重的损害了奥莱博公司合法利益。故奥莱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南京军区医院向奥莱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x元;2、依法判决南京军区医院按750元/日标准向奥莱博公司支付(血样)全长CDNA文库、样某、样某RNA和平皿的保管费用(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做出之日)。
南京军区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南京军区医院认可与奥莱博公司之间有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的口头协议,但不认可奥莱博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双方仅约定,奥莱博公司按照有关学术科研规范,为被告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南京军区医院验收合格后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技术标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缺乏必要条款,合同不成立。南京军区医院与奥莱博公司也无关于保存和费用的约定。奥莱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工作成果,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相反,奥莱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南京军区医院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南京军区医院保留追究奥莱博公司责任的权利。综上奥莱博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奥博来公司和南京军区医院均认可曾就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达成如下合意:南京军区医院委托奥莱博公司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由南京军区医院验收合格后向奥莱博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此外,双方还认可达成合意的时间是在某一天的傍晚,方式是电话沟通,但具体时间均不清楚,也没有录音。关于技术服务标准和验收标准,奥莱博公司称约定标准为“建立96个转化因子的CDNA文库(大小),单体克隆10的6次方(库容)”,南京军区医院称并无约定。关于履行期限,奥莱博公司称约定为一月之内,南京军区医院称只说尽快,没约定具体时限。奥莱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南京军区医院称,双方在口头沟通时没有见过合同,也没有商量过合同上的条款。奥莱博公司后来曾向南京军区医院寄过一份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签字,对南京军区医院没有拘束力。
2010年11月下旬,南京军区医院的翟某平委托其研究生周晓将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的血样某交奥莱博公司。
2010年12月21日,奥莱博公司员工王某海发某南京军区医院员工翟某某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您的文库建完,库容~(略),平均长度>1kb,重组率>95%,大于合同指标,附件中是一些图片请查收!”附件中是验收资料,即为关于文库的图片。南京军区医院称,验收资料的图片中包括水仙花芽全长CDNA文库、富含蛋白的动物材料CDNA的文库。而2010年3月20日,即奥莱博公司向南京军区医院交付资料前,这些图片已经在奥莱博公司的网站上被展示。由此证明奥莱博公司交付给南京军区医院的验收资料里的图片是假的,不是由奥莱博公司提交的血液样某制成的文库。奥莱博公司称,水仙花芽全长CDNA文库、富含蛋白的动物材料CDNA文库的图片是对比性质量说明,属于展示型图片。南京军区医院称,奥莱博公司“之前从来没说过验收资料里还有展示型图片”。奥莱博公司认可邮件里没有解释是展示型图片,但称南京军区医院没有付钱,所以没有交付全部验收资料。南京军区医院还提交了翟某平和孙某的录音,意图证明奥莱博公司交付的验收资料造假。
奥莱博公司称将(血样)全长CDNA文库保存至今,要求南京军区医院支付相关费用。南京军区医院称与奥莱博公司没有保存、付费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奥莱博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空白《技术服务合同》、全长CDNA文库构建报告有关保管标准的规定、CDNA文库交接单、发某、《人血全长CDNA文库构建报告》及相关图片、电子邮件打印件、样某保存图、证明;南京军区医院提交的公证书、电子邮件打印件、通话内容摘要、通话录音光盘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标准是划分权利义务、确定履行标准、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条款、关键条款和必要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技术标准达成合意,奥莱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技术需求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某的特点,难以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交易某惯推定。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交付时间、验收方式、保管期限、保管费用等达成合意。根据现有证据,奥莱博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莱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奥莱博公司与南京军区医院都确认已经订立口头技术服务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不成立从而驳回奥莱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南京军区医院出庭代理人明确承认与奥莱博公司就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的技术服务相关事宜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委托奥莱博公司就南京军区医院提供的血样某立一份(数量)全长CDNA文库,并为此支付奥莱博公司人民币x元,并已经将血样某到北京交给奥莱博公司,奥莱博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建立了血样CDNA文库。庭审时南京军区医院也当庭承认奥莱博公司告知过该文库的技术参数,自始至终,南京军区医院对奥莱博公司提供的文库样某的技术标准或者技术指标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奥莱博公司与南京军区医院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却违反相关规定,强行将所谓技术合同的技术标准作为合同成立的所谓必备要件,在南京军区医院并未对本案诉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合同不成立,从而驳回奥莱博公司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退一万步而言,由于奥莱博公司与南京军区医院已经就服务内容和价款达成明确约定,即使没有就技术标准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某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X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技术要求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审查奥莱博公司完成的文库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如果没有相关标准则是否符合实用的一般技术要求,一审判决不加审查直接认定诉争合同不成立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由于南京军区医院方蓄意违约,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奥莱博公司已经在南京军区医院的配合下履行了主要义务,奥莱博公司也已经通知南京军区医院接收相关成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南京军区医院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奥莱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接收CDNA文库样某。现南京军区医院虚构理由拒绝取走实验结果和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给奥莱博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置相关法律规定于不顾,无视奥莱博公司接受委托完成服务工作的客观事实,判决驳回奥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奥莱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军区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京军区医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奥莱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如下:一、南京军区医院与奥莱博公司双方没有依法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南京军区医院仅与奥莱博公司就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双方对技术标准、交付时间、验收方式、保管期限、保管费用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确定技术服务标准,导致双方合同标的无法确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不能支持奥莱博公司的诉求。在此,应特别提出的是,双方从没有就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进行任何协商沟通,奥莱博公司对此提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奥莱博公司没有按照学术科研规范,提供合格的技术服务成果,而是提供虚假技术服务成果。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有关学术科研规范,为南京军区医院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但是,事实并非奥莱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言,奥莱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而是向南京军区医院提供了虚假的工作成果。基于这一点,不论技术服务合同有无成立,奥莱博公司都无权主张南京军区医院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相反,奥莱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南京军区医院医疗科研工作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南京军区医院将保留追究奥莱博公司有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奥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奥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军区医院表示,其认为奥莱博公司员工王某海发某翟某平的电子邮件即为验收资料及服务成果,并认为该电子邮件中的照片并非涉案技术服务成果,即奥莱博公司向南京军区医院提供了虚假的成果。而奥莱博公司表示,上述电子邮件仅为展示性图片,不是本案技术服务成果,本案技术服务成果已完成,尚未向南京军区医院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电话协商就南京军区医院委托奥莱博公司建立(血样)全长CDNA文库事宜及费用达成一致,且南京军区医院将建立CDNA文库所用血样某到奥莱博公司,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标的、价款达成一致,并实际开始履行合同,即南京军区医院与奥莱博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口头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技术标准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技术服务合同未成立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莱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依据上述规定,在奥莱博公司完成涉案CDNA文库建立的情况下,南京军区医院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奥莱博公司员工王某海向南京军区医院员工翟某平发某的电子邮件中,虽然部分图片并非涉案服务内容,奥莱博公司已向南京军区医院做出了解释,并明确表示本案技术服务成果尚未交付,故应认定上述电子邮件并非奥莱博公司向南京军区医院交付的技术服务成果,南京军区医院不能因上述电子邮件而拒绝接受奥莱博公司的服务成果,亦不能据此电子邮件而拒绝支付服务报酬。奥莱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技术服务工作,南京军区医院在未实际收到奥莱博公司正式交付的技术服务成果的情况下,仅以对奥莱博公司丧失信任为由不接受服务成果并拒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奥莱博公司要求南京军区医院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服务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签订书面合同对服务成果的验收、交付及保管等事项进行全面的约定,对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奥莱博公司在未与南京军区医院就技术标准、交付时间及交付、保管方式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前,即开始技术服务工作,导致双方在诉讼中对技术标准、交付及保管义务等事项存在不一致的表述。并且奥莱博公司在最初发某的电子邮件中未明确标明演示效果图片并非涉案技术服务成果图片,导致南京军区医院产生怀疑。因此,奥莱博公司在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不当之处,对目前合同的履行处于僵持状态负有一定责任。故奥莱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南京军区医院全额支付服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在双方约定报酬基础上,予以适当酌减。
由于双方未对合同的付款时间及服务成果的交付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且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也不一致,故付款及交付服务成果应同时履行,奥莱博公司应当将服务成果交付给南京军区医院。
关于奥莱博公司主张保管费用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就保管义务及成果交付时间、方式达成合意,奥莱博公司要求判令南京军区医院支付保管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依法纠正。上诉人奥莱博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报酬一万五千元;
三、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血样)全长CDNA文库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包括噬菌体澄清液体一管及CDNA文库构件说明书)。
四、驳回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奥莱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两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