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华阴市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现住华阴市X村民,系上诉人之父亲。
上诉人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0)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因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量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生有长子刘××,次子刘某亮,女儿刘某绒,原告年老多病,有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生病期间,刘某亮,刘某绒经常看望并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刘××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借故不看望老人,在原告多次追要医疗费时,有时才勉强给付,其中在2010年1月9日因原告患有颈椎病,眩晕症支付1500元住院押金,2009年11月9日又因原告患脑梗住院,被告刘××之子刘某支付了医疗费707.30元。原审经审理判决如下:刘××每月支付刘×赡养150元,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本月的赡养费。诉讼费100元由刘××承担。宣判后,刘××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一生有三个子女,每人每月应均承担93元赡养费,而不是150元等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刘×,年迈体差,多病,晚年生活需要儿女们精心照顾和赡养,做为被上诉人要求长子刘××尽赡养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权力。原、审认定由上诉人酌情支付赡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老年人的晚年,老有所靠,病有所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