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淇县农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淇县X镇人,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8月1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淇县农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储户侯某杰同意,私自将侯某杰名下的x元存款从银行取出,配上自己的10元钱共x元,转存到侯某名下。200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侯某名下的x元存款及利息315.7元取出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后负债潜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到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系国有经营单位,被告人郭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工作人员,1999年4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至2001年9月。1999年12月侯某杰以自己的名义在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存款x元。200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淇县农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储户侯某杰同意,私自将侯某杰名下的x元存款从银行取出,配上自己的10元钱共x元,转存到侯某名下。200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侯某名下的x元存款及利息315.7元取出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1年侯某杰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取款时,发现自己名下的存款只剩下10元,即找淇县支行查询,2004年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支付侯某杰存款本息五万余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到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1年9月9日郭某主动退出赃款x.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1999年12月16日,侯某杰在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存款5万元,我给侯某杰开了一张5万元的活期存折,但没有下到所里的账上,而是下到营业所下面的安钢代办点的账上,当时代办点是琚某红负责,琚某红给我开了一张5万元的活期存折,这张存折我没有给侯某杰。2000年1月5日,我找到琚某红说侯某杰和侯某是一家人,让琚某红将侯某杰名下的5万元取出x元,我又配上10元,转到侯某名下办一张5万元的定期存折,琚某红办好存折后我将存折拿走了。因我和曹某科在淇县X村合伙办了一个化工厂急需用钱,2000年10月22日我就将侯某名下的5万元钱取出用于化工厂经营了。
2、证人琚某证言:2000年1月5日郭某拿着侯某杰的5万元的活期存折到代办点找我,让我把侯某杰5万元的活期存折办成定期的,并让我从侯某杰的存折上取出x元,郭某又给我10元,转到侯某名下,以侯某的名义办定期存款5万元,说侯某和侯某杰是一家的。我办好后郭某就把存折拿走了。
3、证人刘某证言:2004年5月份,一储户侯某杰来我行取款,发现其帐户上只剩10元钱,但侯某杰存折上仍是5万元。经我行调查,2000年1月5日侯某杰存折上被取走x元,经办人是琚某红,据琚某红反映,2000年1月5日,北阳营业所副主任郭某到其代办点让其从侯某杰存折上取出x元,郭某配上10元,转存到侯某名下定期存款5万元。这笔钱已被郭某于2000年10月22日取走。
4、证人侯某证言:1999年12月份,我通过郭某在淇县农行北阳营业所存活期存款5万元。2001年我到农行取款,农行不让取,我联系郭某,他说钱在他那里,回来就给我。2004年,农行连本带息给我5万多元。
5、证人曹某证言:1999年夏天我和郭某合伙在高村办了一家化工厂,当时我提供厂房和技术,郭某负责设备和资金。郭某累计共投入资金七八十万元。后来由于资金跟不上,经营不善等原因,工厂倒闭了。
6、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证明侯某杰于1999年12月16日存款5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明郭某于2000年1月5日在侯某杰活期储蓄存折上取款x元。
8、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郭某于2000年1月5日从侯某杰存折上取款x元,配上10元,转存到侯某名下定期存款5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证明郭某于2000年10月22日取出侯某名下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315.7元。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证明:郭某1990年参加工作,1999年4月至2001年8月任北阳营业所副主任,主持营业所全面工作。2001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
11、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淇农银字(99)X号文件:聘任郭某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1999年4月17日。
12、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二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经济性质属国有经营单位。1998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11日。
13、淇县公安局证明:证明2011年8月9日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11年8月9日郭某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月10日公安机关移交我院,在对其讯问期间,郭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15、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赃证明:郭某主动退出赃款x.6元。
16、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系国有经营单位。被告人郭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北阳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李盈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