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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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黄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绰号“X”),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文圩广播站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1973年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谭某驾驶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从文圩镇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谭某邀约黄某实施拦路抢劫,黄某同意后,二被告人将车开至蒙山县X组路X路段停车,站在公路中央,把黄××、廖××同乘的摩托车拦下,强行将二人拖下车,并进行殴打,当场抢走黄某华、廖清娜二人共110多元人民币。当两被害人大声呼救时,被告人谭某和黄某便弃车逃跑。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廖××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谭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4日到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钱财,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谭某、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某查明:2009年5月23日晚上十点多钟,谭某驾驶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文圩镇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谭某邀约黄某实施拦路抢劫,黄某同意后,二人将车开至蒙山县X组路X路段停车,站在公路中央,把黄××、廖××同乘的摩托车拦下,强行将二人拖下车,并进行殴打,当场抢走黄××、廖××二人共110多元人民币。当两被害人大声呼救时,谭某和黄某便弃车逃跑。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廖××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谭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4日到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某期间,被告人黄某、谭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10元,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华和廖清娜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反映了2009年5月23日晚上十时许,蒙山县X镇派出所接110指令:文圩大明村X组的黄××报称刚才被两个男青年在文圩秀才村X组路X路处拦车殴打,抢走身某人民币100多元,请公安机关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黄××、廖××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上十时许,他们夫妇两人共乘一辆摩托车从文圩镇X村出蒙山县X村X路X路时,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年青人把摩托车拦下来,说拦路抢劫,要他们把钱拿出来,并用拳头某他们,分别对他们夫妇殴打,黄某华就将身某的100多元钱交给高个年青人,廖清娜从裤袋拿出10多元钱交给矮个年青人,后一辆小轿车从文圩开出来,这两个年青人就逃跑,将一部车牌号为桂D-x红色摩托车丢弃在现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蒋××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其在八、九点钟就关门睡觉,其孙子谭某当晚是什么时间回家的其不知道,到第二天上午其见谭某在家休息的事实。

2、谢××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其在文圩碰见谭某、黄某,他们叫其到瞎廖大排档喝酒,喝了约4斤多米酒。其回家不久,谭某和欧××、谈××等人又到其家喝酒,中途谭某叫欧××用小车送他出蒙山,其后来喝醉了就休息,不知道欧××是否送谭某回去的事实。

3、谈××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约四点多钟,其在村上碰见谭某、黄某和谢××,他们当时应该在外面喝了很多酒,行路都不稳了。他们拉其到谢××家喝酒,当晚喝了大约10-12斤米双酒,结束时有10点多钟了,谭某和黄某共骑一辆摩托车离开道义村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4日对黄某华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案情说明,证实黄某、谭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4日主动到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3、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黄某华头某部软组织损伤。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现场留下的车牌号为桂x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

5、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情况,反映桂x力帆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姓名是“谭某”。

6、审某、询问涉案人员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反映了黄某、谭某是在逃人员。

7、收据(二张),证实黄××、廖××收到退还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和赔偿费人民币4000元。

8、谅解书,证实黄××、廖××对黄某、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二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提请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理。

9、户籍证明,证实谭某、黄某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情况。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抢劫现场位于蒙山县X组路X路。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抢劫现场的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黄某、谭某分别指认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2)黄某、谭某分别指认抢劫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3)黄某、谭某分别指认对方就是抢劫现金的共同作案人。(4)经过分别对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黄××、廖××辨认不出对他们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蒙山县公安局蒙公活体检字[2009]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黄××、廖××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谭某供认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黄某到文圩镇X村罗××家喝酒,下午一点多出到文圩街喝,晚上五、六点又回到桃义村谢××家喝,大约九、十点钟,黄某叫其开摩托车搭他出蒙山县城。其开摩托车搭黄某出到文圩镇X村秀才桥边的地方时,其提出拦路抢钱,黄某同意后其就开车在邹屋路X路停车,站在路中央,过了一、二分钟,看见一个男子开摩托车搭一个女子从文圩镇方向出来,就将该车拦停,其动手扯男子下车,黄某扯女子下车。其问男子给钱,男子回答没有钱,其就打了他身某、头某、面部几拳,又将他掀翻在地,再次问他有没有钱,他就从身某拿出100多元钱递给其。黄某把那女子推翻在地,不知道抢得多少钱。一部小车一、二分钟后从文圩镇方向开出,那男子便大声呼救,其和黄某就丢弃摩托车逃跑的事实。

2、黄某供认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叫谭某开车送其回文圩,二人到桃义村罗××家喝酒,中午出到文圩街朋友的店喝,晚上五、六点又回到桃义村谢××家喝,大约九、十点钟,其叫谭某开摩托车搭其出蒙山县城。谭某开摩托车搭其出到文圩镇X村秀才桥边的地方时,谭某提出拦路抢钱,其同意后谭某就开车在邹屋路X路停车,站在路中央,过了一、二分钟,看见一个男子骑摩托车搭一个女子从文圩镇方向出来,等车靠近就将该车拦停,谭某动手扯男子下车,其动手扯女子下车。谭某问男子给钱,男子说没有钱,谭某便动手打他,并将他推翻在地,继续问他给钱。其问那女子给钱,女子说没有钱,其就动手打她,并动手推她,但因其有些醉酒,没有推倒她,自己反而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再次抓住她问她给钱,她从身某拿出10多元钱递给其。此时,从文圩镇方向开出来一部小车,被抢钱的男子、女子便大声呼救,其和谭某就丢弃摩托车逃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黄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主动退出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某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谭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已减去收监前羁押的2天。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已减去收监前羁押的4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覃建斌

审某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某朱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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