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教师。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王某、李某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至2011年2月24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500元应予以折抵。
被李某辩称,其为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属实。因近年来经济困难,无代偿能力,请求原告能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王某以经营桂圆干生意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1‰,期限为36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只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利息45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以经营桂圆干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0.17‰,期限36个月,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某,主体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应予以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某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