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栗红桥,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从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某丙等三人骗到淇县城北新政府大楼东麦地一机井房处,威逼三人交出手某、银行卡及说出银行卡密码,将三人手某抢走,经鉴定夏某甲的手某价值881元,夏某乙的手某价值178元,李某丙的手某因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并将被害人夏某甲银行卡上的现金6300元取走。
2、2011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乘出租车分别在淇县X镇“阳光网吧”、淇县朝歌大市场以像打自己兄弟的人为借口,利用威逼、恐吓等手某将被害人冯某、张某、苏某等人拽上车,在车上威逼三人将身上所带现金674元、手某等物品放到一个塑料袋里,将三人拉至朝歌镇X村后,骗三人下车,后将被害人的钱、手某等物品拿走,经鉴定冯某的手某价值337元,苏某的手某价值322元,张某的手某价值825元。
3、201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乘出租车在淇县朝歌大市场以被害人赵某戊、赵某丁二人长得像打其兄弟的人为借口,威逼二人上了一辆奇瑞QQ轿车,将二人拉到浚县X村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某将赵某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抢走,(在赵某戊银行卡上取走3600元)后又抢赵某丁手某时,遭二人反抗,赵某戊被打伤。
4、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淇县X区福乐福超市门口以其兄弟被人打伤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己、郝某拽上车辨认,将二被害人的手某抢走,经鉴定李某己的手某价值871元,郝某的手某价值712元。
5、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乘出租车在淇县朝歌大市场以被害人栗红桥长的像打伤其兄弟的人为借口,将栗红桥拉至浚县X镇,利用恐吓、威逼等手某将栗红桥身上的现金6400元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1、未抢被害人的手某;2、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未从被害人卡上取走现金3600元;3、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4、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付某喜的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QQ轿车,在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以被害人李某丙长得像打伤其亲戚的人为借口,将李某丙及其同事夏某甲、夏某乙三人骗上车,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大楼东麦地一机井房处,威胁三人交出手某、银行卡及说出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夏某甲银行卡上取走现金6300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夏某甲的手某价值881元,夏某乙的手某价值178元,李某丙的手某因条件不具备无法鉴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哦峰、光头租车来到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见三个年轻人在门口站着,哦峰下车以他们长得像前几天打伤我们朋友的人,让他们上车去找我们朋友辨认为借口,将他们骗上车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大楼东边,骗他们说朋友家人找了好多人要打他们,让他们把钱、手某和银行卡掏出来让我们保管,以验证银行卡中是否是我们朋友的银行卡为借口让他们说出密码。然后,光头和哦峰看着他们,我拿着他们的银行卡到淇县城北自动取款机上取了6000多元钱。我分了2000多元,哦峰得了1000多元,剩余的钱我们吃喝花了。
2、被害人夏某甲陈述:2011年11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夏某乙、李某丙到汇丰公司门口超市买东西,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后来知道是马某)从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黄色QQ车上下来对我们说他亲戚被黑社会打伤了,现在医院里,雇他来找打架的人。马某指着李某丙说他的衣服和打他亲戚的那个人的衣服一样,让李某丙上他们的车去让其亲戚辨认。我和夏某乙准备回单位,马某不让我们走,说我们是帮凶,这时又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们硬拉上车,李某丙不愿意上车,马某还朝他头上打了两下。在车上马某说如果我们敢下车就弄死我们,说了很多威胁我们的话。他们把我们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大楼西边路南,分别让我们跟着他们顺着土路到一个机井房处,让我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让他们看看。马某问我银行卡的密码,我没吭声,他就朝我身上跺一脚,说只是去银行验证一下,如果不是他亲戚的卡就还给我,并威胁我说不给他就弄死我。我给他说了密码。然后马某开车走了,留下其中两个人看着我们,过来四十分钟左右,马某开车回来让我们上车把卡还给我们,让我们在古烟村下车,他们就走了。后来,我发现我卡上的现金6300元被取走。
3、被害人夏某乙陈述:2010年11月2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夏某甲、李某丙到汇丰公司门口小超市去买东西,遇见三个年轻人从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橘红色QQ车上下来,说他们的亲戚被打伤了,让我们上车找其亲戚辨认一下看看是不是我们打的。他们把我们拽上车,在车上他们说如果是我们几个人打的就把我们的胳膊、腿都卸了。他们把我们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附近一机井房处,让我们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我身上有一部手某、五六十元钱,夏某甲有一部手某、一个钱包(包内有银行卡),李某丙有一部手某、两张某行卡。后来他们把我留在车上,单独把夏某甲和李某丙叫走,我不清楚他们怎么知道夏某甲和李某丙银行卡密码的。他们中的一个人(马某)拿着银行卡说去银行验证一下,留下两个人看着我们,大约三四十分钟左右,那个人回来把卡还给了夏某甲和李某丙,但没有给我们手某,然后他们把我们拉到古烟村东边让我们下车,他们走了。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0年11月2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同事夏某乙、夏某甲在单位汇丰公司门口遇到三个年轻人从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橘黄色QQ车上下来,问我是不是前几天打他亲戚了,让我去找他亲戚辨认一下。夏某乙和夏某甲担心我有事,就和我一起去了。把我们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东边麦地里一个机井房处,说其亲戚为了找我们雇了几十个人,然后让我们把手某和银行卡拿出来,说是让他们亲戚辨认,我看见其中有个人手某拿个明晃晃的东西,像是匕首或刀,当时心里害怕没看清楚。我们就把手某和银行卡给了他们。然后他们就问我银行卡的密码,因为我卡上没钱我就说了密码。其中一个人拿着银行卡坐车走了,剩下两个人看着我们,停了半个多小时,那个拿卡的人回来了,把银行卡给我们,又让我们上车把我们拉到古烟村,让我们下去等他们亲戚,他们就走了。我被要走一部手某。
5、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马某等人租付某喜的车在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让夏某甲、夏某乙、李某丙三人上车,后让付某喜开车把他们送到淇县城北新政府东边,马某等人将夏某甲、夏某乙、李某丙三人领到麦地一机井房处,停了一会,马某让付某喜开车跟他到淇县X路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后回去接上马某同伙及夏某甲等三人,开车到古烟村让夏某甲等三人下车的事实。
6、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夏某乙对包含马某在内的十二张某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夏某甲、李某丙对包含马某在内的十张某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马某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夏某甲的步步高牌I518型号手某价值881元;夏某乙的友信达牌U636型号手某价值178元;李某丙的手某不具备作价条件。
8、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存款明细:证明2010年11月23日,夏某甲的卡号为(略)的借记卡取款金额6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宋某彬的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QQ车,先后在淇县X镇“阳光网吧”、淇县朝歌大市场以被害人冯某、张某、苏某长得像打伤自己亲戚的人为借口,将其三人欺骗、威胁到车上,在车上利用言语恐吓等手某让冯某、张某、苏某三人将身上所带现金674元、手某等物品放到一个塑料袋里。后开车将其三人拉到朝歌镇X村,骗其三人下车,将他们的钱、手某等物品拿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的手某价值337元,苏某的手某价值322元,张某的手某价值8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1月3日中午,我和哦峰两人坐出租车在淇县X镇大用公司一网吧门口,以他们长得像打伤我们朋友的人,让其去找我们朋友辨认为借口把两个年轻人骗上车,然后又在淇县朝歌大市场门口以同样的理由骗了两个年轻人上车,把他们拉到淇县X村)。在车上,我们让他们四人把身上的钱和手某都放到一个袋子里,然后我拿着袋子在车上,哦峰领着他们下车往村里去,哦峰甩开他们后给我打电话,我开车接着他就走了,这次骗了他们四五百元钱,我拿了二百元,余下的钱、手某和一个包让哦峰拿走了。
2、被害人冯某陈述:2011年1月3日中午12点多钟,在淇县X镇阳光网吧,有两个年轻人说我长得像前几天打他兄弟的人,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医院让他兄弟辨认一下。我不愿意去,其中一个年轻人说他在黑道上混的不错,如果我不去就说明是我打了他兄弟,直接就要打我。我害怕就上了他们的车,是一辆红色的奇瑞QQ车。来到淇县朝歌大市场,他们先后又叫了两个年轻人上车,拉着我们到县城北边一条土路上,在车上让我们把手某和身上的现金掏出来放到一个袋子里,说是让他兄弟看看有没有他的东西,有个人不愿意,他们就把他单独拉到一边说了会话,那个人才掏出钱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把我们拉到石桥村,其中一个人领着我们步行往村里,让我们在那等着,他先去他兄弟家看看人多不多,我们在那等了很长时间不见有人来,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了254元、身份证和一部仿三星白色翻盖手某。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月3日下午,在淇县朝歌大市场,从一辆红色车牌号为豫x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叫住我说我长得像前几天打伤他兄弟的人,叫我上车找他兄弟辨认一下。然后他们把我拽上车,让我坐在中间,中间还有两个年轻人,后来知道也是被他们强拉上车的,他们不让我们下车,把我们拉到淇县城北新政府东边的路上。在车上他们中有个人让我们把钱和手某都放到一个袋子里,说他先保管着,怕一会有人打我们时把手某和钱弄走。我们三人就把钱和手某放到袋子里给了他们。我当时知道他们是想讹我们,心里有些害怕。然后他们开车到石桥村,让我们三人下车,其中一个人把我们领到一个十字路口,让我们在那等,他去叫人来辨认,我们等了会不见人和车就走了。我被抢了一部手某、15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4、被害人苏某陈述:2011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在淇县朝歌大市场西口闲逛,过来两名男子说我长得像打伤他兄弟的人,非让我上车找他兄弟辨认一下,说如果不去就说明是我打他们兄弟了,就要打我,然后他们就把我拽到车跟,我害怕他们打我就上了车。我上车后,他们又在附近拽过来一个年轻人上车,然后开车把我们拉到县城北边一条土路上,说葛庆是他哥,如果是我们打他兄弟就要了我们的命,威胁我们让我们把手某、钱等物品放到一个塑料袋里。我当时就觉得他们是讹我们的钱,我就跟他们说把手某和钱给你们让我走吧,他们不让我走。然后他们见我身上有张某行卡就问我密码是多少,因为卡上也没钱,我就给他们说了密码。后来把我们拉到石桥村,让我们下车在那等,他们去叫人来认我们,我们等了会不见人来就报案了。我被抢270元现金、一部粉色七喜牌V001型号手某、银行卡还有衣服等物品。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中午,马某伙同他人以寻找打其兄弟的人为由租宋某彬的车,在淇县X镇网吧、淇县朝歌大市场让冯某、张某、苏某等三人上车,在车上马某等人说了一些让他们三人老实点等威胁的话,后开车到淇县X村南的一条土路上停了约半个小时,期间马某等人以有话要和冯某、张某、苏某三人说为由,让宋某彬下车。后让宋某彬开车到石桥村让冯某等三人下车的事实。
6、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证人宋某彬对包含马某在内的十二张某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马某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的三星牌E848型号手某价值825元;冯某的三星牌W998型号手某价值337元;苏某的七喜牌手某价值32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薄文明的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QQ车,在淇县朝歌大市场以被害人赵某戊、赵某丁二人长得像打伤其兄弟的人为借口,威逼二人上车,将二人拉到浚县X村,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某将赵某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要走,后抢赵某丁手某时,遭二人反抗。马某等人于当日从赵某戊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1月13日下午,我和哦峰、老三租了一辆奇瑞QQ车在淇县朝歌大市场门口,骗两个年轻人说他们长得像打伤我兄弟的人,让他们上车找我兄弟辨认一下,把他们骗上车后,哦峰有事先走了。我和老三开车把他们拉到浚县X村一个河堤上,以看看有没有我兄弟的银行卡为理由,让他们掏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让其中一个年轻人跟我去银行验证,让老三看住另外一个年轻人。走到半路我又让那个年轻人先回去,我自己去银行。那个年轻人回去后,我想着他俩身上带有现金,就想回去先把现金弄到手。快走到他们跟前时,我看见那两个年轻人正往河坡里跑,我就问老三咋回事。老三说想要那两个年轻人的手某,他们不同意,把手某抢走后就跑了。我和老三回到淇县X镇X路红旗商场东边一个自动取款机上从那个年轻人卡中取走三千多元现金,我留下一百元,剩下的钱让老三拿走了。
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11年1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赵某戊在淇县朝歌大市场闲逛时,一个年轻人来到我们跟前说我俩像前几天砍伤他朋友的人,让我们跟他走,我们跟他来到大市场门口一辆红色Q礠猿担靖耪蛔鲆掣狭猩逃陌说牵瞿烁等馑秸冀嵌撬拿说纾还疤突蚓来宜俏ⅲ挡账鸥遣瞿旮崮饲腥敖!嚺r”,是牛中的外甥,让我们赶快上车找他朋友辨认是不是我们砍伤的。我们害怕就上了车,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和一个中年人。他们开车沿着淇浚路把我们带到淇河桥东边河堤上,等他朋友来指认。那个中年人把我带到河堤下面,把我的手某和身上的5衷鹣咭ⅲ挡缢肮撕腿琅闼D薄钡沂ξ潞耘恼芪鼋鲁停镁馊稣烁案!嚺r”打电话让赵某戊过来。等了一会,赵某戊来了,那个中年人正顺着河堤往南走,我和赵某戊一起追上他将手某从他身上抢回来,赵某戊受伤了。事后我才知道赵某戊的银行卡和密码被他们要走了。
3、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11年1月13日下午硎遥臀院险诨吭劁璩蟾写∈谐湎惫唬鲆愿谱浅笆!嚺r”的人拦住我们让跟着他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奇瑞Q礠猿担撬J信闹獾埃盖旒杆黾指苄坏吮橙丝松遥俏っ贸竦诚丝炙苄牡说茫胰俏ッ胰炙苄娴媳担猿古净耪蛔鲆掣狭猩队痰陌说H摇俏幻馔埃!嚺眗怠谒吭劁谙缀腊ǖ酝担乘退尘ⅲ挡撬忻甘炯盗福耸既诙以痴丝炙苄牡说H摇俏苊潞团纤松盗担铣股谢挥鲆懈曛四腿缓鲆靖;撬衙野俏嚼5乜老臀蛳闭奖恢宸剑堑竽竞悼叱俗A啊!嚺眗选野嚼坏咭裕险换潜瞿懈曛四呃俗A啊!嚺r”说他兄弟挨打时钱包丢了,让我把钱包拿出来看看有没有他兄弟的东西。我不同意,他就威胁我说他兄弟是混黑道的,如果不让看到时就打我,我很害怕就把钱包给他了。他看后说要去银行验证一下是不是他兄弟的卡,让我说出密码,我当时认为他是混黑道的怕他拿刀砍我就给他说了。他拿着我的卡走了,我找到赵某丁时,那个中年人拿着他的手某刚走出去五六米远,我和赵某丁就追上那个人跟他要手某,我们和他打了起来,他把手某扔了,我们捡起手某赶紧跑了,我也受伤了。
4、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戊、赵某丁对包括马某在内的十一名男性进行辨认,证人薄文明对包含马某在内的十二张某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马某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X路支行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1月13日,户名为赵某戊的活期储蓄卡取款金额36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8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租用一辆奇瑞QQ车,在淇县X区福乐福超市门口,以被害人李某己、郝某长得像打伤其兄弟的人为借口,将其二人拽上车拉到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将李某己、郝某的手某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己的手某价值871元,郝某的手某价值71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坐出租车在铁西区棉麻厂门口以他们长得像打伤我兄弟的人为借口,把两个年轻人骗上车拉到淇县X镇汇丰公司门口,他俩身上没装钱,我把他们的手某拿走了,当时我也没给出租车司机钱,就把那两部手某押给司机了。
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10年8月X号晚上8时许,我和郝某在淇县X区福乐福超市门口,一名男子把我们拉到一辆蓝色QQ车跟前,说我们打伤他兄弟了,看看我们身上是否有伤,并让我们上车去医院找他兄弟辨认一下。当时车上还有三个人,我们害怕他们打我们就上了车。在车上我的手某响了,我掏出手某准备接电话,一名男子把我的手某抢走了,到高村镇汇丰公司门口,他们让我俩分别下车问是不是我们打伤其兄弟了,后又让我们在汇丰公司门口等着,他们先去接人,我们等了很久也没见他们,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了一部黑蓝色摩托罗拉x型号的手某。
3、被害人郝某陈述:2010年8月25日晚上8时许,我和李某己在淇县X区棉麻纺织厂路口,从一辆蓝色QQ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说我俩打他们兄弟了,让我们跟他上车找他兄弟辨认,我们不愿意去,他们就把我们推上车,我们也害怕他们打我们就上车了。他们把我俩拉到高村镇汇丰公司门口,其中一名男子先让李某己下车,在车跟前把李某己的手某抢走了。后又把我叫下车让我把手某给他,我不给他,他就吓唬我并强行从我裤兜里掏出,把我的裤子也拽坏了。他们让我和李某己在路边等着,说先去接人一会来接我们,我们等了很久也没见他们,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了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号的手某。
4、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己、郝某对包含马某在内的十二张某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马某系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己的摩托罗拉手某价值871元;郝某的诺基亚手某价值71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的数额为x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
1、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2、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马某涉嫌抢劫一案中,起初只确定一名嫌疑人马某,对马某以涉嫌抢劫上网追逃。后淇县X镇派出所民警王某雨称该案还有另外一名嫌疑人常海峰,是其亲戚。2011年1月19日中午,王某雨打电话称其亲戚常海峰发现同案犯马某在淇县农贸市场一红色面包车内,接到举报后,民警立即赶到淇县农贸市场将马某抓获。犯罪嫌疑人常海峰在逃。
3、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进行言语恐吓、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交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抢劫罪的第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马某辩称其未参与第5起抢劫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