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取保侯审,9月28日被逮捕并收监,10月17日再次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屯昌县中建农场一区三队队长,住该队。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矛盾,于2002年6月3日晚在自家配制草甘磷农药装在喷雾器中,拿到张某某的荔枝地喷洒张种植的荔枝苗。张某某发现后,从地上捡起一根胶木打杨某某的头部、小腿处,杨某某便逃离现场。随后,张某某即将情况告知农场派出所和一区保卫干事吴孔茂。至次日凌晨,杨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的荔枝地用农药喷洒荔枝苗,被张某某、吴孔茂、陈锋、李和明当场抓获,并被张某某、吴孔茂打致重伤。经屯昌县农技推广中心技术人员鉴定,有184株荔枝苗因被喷洒农药而丧失经济价值;经物价所估价,被毁坏的184株荔枝苗的种植投资合计467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所种植的荔枝苗,造成经济损失4627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杨某某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令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4627元。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和辩护意见是:杨某某第二次在张某某的荔枝地里喷洒的不是农药而是清水;本案实际被毁坏的荔枝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少于原判认定的数量和数额;杨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原判判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在2002年6月3日晚及次日凌晨,先后两次用农药喷洒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种植的荔枝苗,造成184株荔枝苗被毁及4672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某、缴获的作案工具以及屯昌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省公安厅、省价格事务所屯昌分所分别对被毁坏的荔枝苗数量、喷洒物中的农药成分、实际损失数额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而用农药毁坏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造成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杨某某对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杨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为其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依据不当,应改为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特此更正。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行为尚达不到犯罪规格和原判判赔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