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马某某供应石膏,2009年9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偿还2000元,下欠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马某某多次在原告贾某处购买石膏,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石膏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x元、马某、09.9.30”。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贾某处购买石膏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当原告贾某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时,被告马某某应当即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完成货物交付后,被告应当即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货款二万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