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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婆婆张某某死亡系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污染所致为由,多次到亿鑫公司要求解决问题,并于3月22日披麻戴孝到亿鑫公司烧纸钱,要挟亿鑫公司为其解决问题,荥阳市亿鑫公司被迫付给被告人王某乙现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已将赃款2万元已退还荥阳市亿鑫公司,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某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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