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法信发药房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汽车工业学校法律教师,住址(略)。
上诉人臧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臧某通过秦某的哥哥秦某明了解到秦某的药店要转让,于是臧某和其妻王某英来到秦某当时正在经营的北京华茂萱大药房,强烈要求接手这个大药房。双方经反复协商,转让款从20万元降到19万元并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由于臧某称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17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1年2月底付清。臧某从2010年8月4日开始接手经营该药房,现该药房已更名为瑞众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臧某至今未付余款2万元,故秦某起诉要求判令臧某给付秦某欠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臧某承担。
臧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臧某将药店的手续办完后再给付秦某2万元。秦某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多次向臧某承诺可以办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但臧某自2010年8月4日接手药店至2011年5月份始终没把手续办下来。因秦某欺骗臧某,使臧某蒙受了15万元的损失。秦某所指药店早已易主,臧某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秦某与臧某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约定:秦某将位于北京市X村X街X号的北京华茂萱大药房一次性转让,转让费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17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1年2月底付清;转让内容包括店内所有设施、设备及所有药品(除秦某日常所需生活用品外),以及药店的经营权、所有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及经营权及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归臧某,臧某自负盈亏,与秦某无关;协议签订之日前秦某所有经营活动中的事宜与臧某无关,臧某不承担秦某的经营活动中的债务及其他责任;自签订协议起,臧某应在2个月内办理药店手续变更事宜,秦某应积极配合;协议签订之后与手续变更之前期间臧某应合法经营,如出现任何事情与秦某无关。协议签订后,秦某按协议约定将药店交臧某经营。2010年11月,臧某对该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变更。臧某已付秦某17万元,至今尚欠2万元。一审中,臧某陈述其已将药店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秦某与臧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臧某关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臧某未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2月底将转让款付清,属违约。秦某要求臧某给付2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臧某给付秦某转让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臧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秦某承诺的转让药店办照事宜、药店的营业额与事实不符,当地政府部门不给外地人办照。致使臧某蒙受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臧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某与臧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臧某应当在2011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故秦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臧某关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承诺办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秦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臧某关于涉案药店营业额不符合事实、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臧某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臧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臧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