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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镇X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再次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X号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进朝、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第某人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加工铝板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原材料分批送给第某人,同年8月25日该公司加工好一车成品,当日,原告按约付加工费后将货提出找车发往上海,当货车行至巩义市X镇连霍高速巩义市东口处时,被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强行拦下,并把车开至被告仓库,以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卸车。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铝板28.059吨(价值x.28元),并从扣押货物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因铝板氧化而给原告造成的加工损失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所扣押的货物不是原告的,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与第某人在2009年8月25日之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且第某人欠原被告170余万元的货物,被告所扣货物是从第某人处发出的,中途被扣下后,第某人也向派出所报案,故被告认为被告所扣货物不属于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所扣货物系第某人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其所有权确属原告,货物中途被被告扣下后,第某人向派出所报案,这是对原告负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损失。

对被告扣货的事实及所扣货物的吨数及价款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某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所扣货物是原告的还是第某人的;2、所扣货物造成的损失是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求的正确,向本庭递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2、2009年8月25日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3、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2日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料清单各一份;4、2009年8月22日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加工费收据一份;5、2009年8月25日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开具的出门证一式两联。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证明被告所扣押的货物是原告的,而不是第某人的;6、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9月1日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催货通知书一份;7、2009年8月27日拉货司机张长征、崔某平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二人的证明材料内容如下:从华英公司拉出货后准备将货物拉到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路经连霍高速巩义市东站口时,被被告拦截,以华英公司欠货为由将车上的货物强行卸至被告单位;8、证人温军强出庭作证时的证词。2009年10月19日该案庭审时,温军强的证词:“我是华英公司的销售科长,原告与华英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陆续送来原材料进行加工,加工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手续将货提走,8月25日加工的这批货,原告打电话让我找辆车将货发到上海,当天拉货司机把货装了,原告单位的人打电话让我代写一张发货单,我就写了,最后,发货人也写了我的名字,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是我写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物,该批货物是由原告销往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同时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9、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第某人的关系;10、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巩义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货时,原告到公安机关及时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5日第某人发货清单,发货人是温军强;2、2009年8月25日第某人产品质量报表,该报表证明所扣货物质量合格,上有第某人质检专用章;3、温军强的名片,证明温军强代表第某人;4、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处警档案材料,及派出所对拉货司机张长征、崔某平、张文胜(同车人,张长征的父亲)的询问笔录,内容是:货是从第某人处拉的,运往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车经过与张长征、崔某平的证言(原告的证据)一致,此证据证明货物被扣后温军强代表华英公司报案,芝田派出所处警对货物的情况进行询问,认为是经济纠纷;5、2009年8月份长江现货铝价格统计、平均及走势表,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4日周均价x元/吨,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1日周均价x元/吨,原告与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而当时的铝价格高于被扣货物的价格,证明所扣货物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第某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过原、被告及第某人对相关证据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本院对原、被告及第某人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2009年8月25日,第某人加工好9个铝卷,重量为28.05吨(x.28元),该公司销售部经理温军强与拉货司机张长征联系,让张长征将这批铝卷拉到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午5时铝卷装车后,张长征驾驶该车(车号为予x)行至连霍高速巩义东站口时,被告拦截,并以第某人欠其货为由强行将人和车开至被告单位,铝卷被扣,随后,张长征拨打110,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新接到指令后,赶到被告单位,张长征称此车货物确系从华英公司拉出,发往上海,并持发货清单和产品质量报表让民警查看,了解情况后,民警要求张长征与华英公司联系,让华英公司负责人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并告知第某人及被告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司机张长征随车带往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由华英公司销售部经理温军强填写,载明,铝锭价格:8月X号、X号、X号三天均价x元。加工费2700/吨,x+2700元为x元,扣5%=x.5元。每吨28.059乘以x.5为x.28元,发货人温军强。2009年8月份长江现货铝价格统计,平均及走势表,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4日周均价x元/吨,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1日周均价x元/吨。

原,被告及第某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冷轧卷200吨,合金状态1050-H26,每批9卷,重量约30吨,四天一批,均衡发货。由供货方负责运送到购货方仓库。费用自理;价格x.5元/吨,购货方到供货方帐户发货,发货时先传真通知购货方发车时间,三天内到达购货方仓库,如违约每天按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包装标准、验明标准、提出异议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第某人作为加工方,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第某人为原告加工冷轧卷约200吨,合金状态1060-H26,卷内径x,来料规格7mm×x,质量要求标准,抗拉强度x以上,180度折弯无裂纹,过拉弯矫表面平整无擦划伤,无油斑、桔皮纹等影响使用的缺陷;运输目的地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十五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在货物不动的情况下,供方三日内派人解决;加工费不开发票1050/吨。除内芯其他包装材料费用由加工方承担,如需开增值税发票,包装材料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加工费不变;付款方式期限:收到发货,现汇清算。

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2日,原告分别将4车需加工的铝卷共计127.818吨交付第某人,第某人向原告出具有四份收料清单。

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华英公司交纳加工费15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另查明,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2009年8月25日前往芝田寨沟金恒铝业公司出警的情况说明,同时又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09年8月25日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来我所报案的情况说明。被告要求予以查证,本庭于2011年11月17日上午到芝田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的所长对原告向本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并言明本所的内勤也不记得盖有这个章。

2011年10月12日上午,本院干警杜裕禄、牛志强向本庭递交一份追记笔录,内容为“关于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人到上海调查的相关情况。“2010年12月9日上午,先到上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第某税务所了解增值税发票的一些情况,然后到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在该公司没有见到法定代表人,是一位陈姓的副经理接待了我们。陈经理反映,他们与郑州广源铝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等内容。我们要求对陈经理的调查内容制作笔录时,陈经理不同意签名,故当时未制作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所扣押的铝卷不享有所有权。该批被扣铝卷应为第某人所有。1、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第某人为原告加工冷轧卷200吨,合金状态1060-H26,由原告自提,实际上被告所扣押的铝卷原告并未自提,而是由第某人在做了质检后,由其销售部经理温军强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寻找司机张长征、崔某平直接发往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温军强虽在庭审中辩称,系受原告委托担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履行情况与约定不符。2、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到原告帐户发货,发货时先传真发车时间,3天内到达购货方仓库,而上海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汇款,原告就向上海豪瑞金属有限公司发货。合同履行情况与约定不符。同时,合同还约定货物的合金状态是1050-H26与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合金状态1060-H26不符。3、2009年8月31日,第某人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加工费单价为每吨334.615元,与原告与第某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每吨1050元不符;同时,对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不能提供其相应的帐本、单据相佐证。4、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8月25日前往芝田寨沟金恒铝业公司处警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当事人张长征(发货车司机)、崔某平(货车司机)、张胜利(张长征的父亲)的询问笔录记载:报案人是张长征;张长征、崔某平、张胜利三人称被告扣押的一车铝卷确系是从第某人华英公司拉出,发往上海,并持有发货清单和产品质量报表,发货清单上的发货人是温军强,质量报表上的质检印章是第某人的质检专用章,发货人的签名在庭审中,温军强已经认可系自己所签。从报案到处警民警告知报案人张长征该案系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止,都是第某人而非原告。5、2009年8月17日,原告送往第某人铝卷9卷x公斤,8月19日10卷x公斤,8月21日9卷x公斤,8月22日9卷x公斤,第某人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料清单,2009年8月25日,原告交付给第某人加工费15万元,第某人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与第某人之间对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扣铝卷有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以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欠其铝锭为由将从第某人处拉出的铝卷9卷重量28.059吨,价值x.28元予以扣押,胁迫第某人偿还铝锭款,形式非法,应予以返还第某人并按所扣货物价值(x.28元)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返还所扣铝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由于第某人没有诉讼请求,第某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经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扣押的铝卷九卷(重量二十八点零五九吨,价值四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归第某人河南华英铝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共计一万二千零四十元,由被告河南金恒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万元,原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渊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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