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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某告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诉某告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郑州做珠宝生意,因资金不足,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并用位于登封市X街的家属房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1、2009年8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2、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座落于登封市X街(丘(地)号x-x)房屋所有权人是吴某。3、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乙,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有被告吴某、王某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证、结婚证系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手续,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吴某、王某向原告翟某借现金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均未某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某,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催要后仍未某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被告王某提供于登封市X街的家属房作抵押,因为没有在房屋主关部门登记,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x元(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5日至判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舒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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