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偃师市X区租乘王×驾驶的营运三轮摩托车时因乘车费二人发生纠纷并殴斗,刘某认为自己吃亏,便将此事告知杨某×(已判刑),欲通过杨某×伺机伤害王×。同月28日晚,刘某让周××(已判刑)租乘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把王×从偃师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下称岳滩一中)附近。同时,刘某将周××租乘王×三轮摩托车的情况电话告知杨某×,杨某×纠集正在岳滩镇“极速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杨某某和王一×、杨某×、任××(均已判刑)到岳滩一中附近等候,准备殴打王×。当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过杨某某等人守候地点时,被杨某×拦住,杨某×、杨某×、王一×对王×进行殴打,期间杨某×持木棍将王×左眼致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王×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眶骨骨折、颧弓骨折并左筛窦、上颌窦及蝶窦积血,左眼上睑及眉弓部皮肤裂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左眼眼球被摘除,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杨某某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刘某x元、杨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刘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邓某、刘×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杨某×、王一×、周××、任××的供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平面图,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刘某的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为报复他人与同案主犯杨某×预谋殴打被害人,并安排同案主犯周××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点,致被害人被打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到现场后未参与殴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缓刑考验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窝藏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