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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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杰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诉吕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杰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吕某妻子。

原告沁阳市杰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与被告吕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信公司诉称,一、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吕某化口头与原告约定承揽原告的钢结构彩钢瓦安装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4元,对吕某化在安装工程中怎么雇人、工资如何发放等问题原告不过问,被告是受吕某化雇佣到其承揽的安装工程上干活,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被告安排过工作,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中仲裁委引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1、该《通知》的主要精神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难以确定”才发此通知。本案中,原告没有招用被告,被告到工地干活是受吕某化雇佣。2、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能确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人身伤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吕某化承揽原告的钢结构彩钢瓦安装工程,在施工中雇佣吕某,吕某化与吕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吕某辩称,经吕某化介绍,吕某到原告的安装部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在公司就餐,多次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某的指导,多次到原告处领取安装材料、工具等。因此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从客观事实出发,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是在联盟工业园区干活时被摔伤及摔伤程度、住院治疗情况;3、沁园司法所的调解笔录;4、仲裁庭笔录;5、仲裁裁决书;以上3到5证据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在沁园司法所调解未果,后经仲裁庭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调解笔录仅是司法所工作人员诱导卫某说出有关情况,是卫某的陈述,没有吕某的意见,没有当事人、调解参加人、记录人签字,故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仲裁庭在处理时,证人反映的不是事实,没有让原告质证,故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3、4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对其效力,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沁阳市X区承揽钢结构彩钢瓦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原告出料、吕某化(系被告吕某胞兄)负责安装。2011年5月10日仲裁庭笔录显示:原告为赶工期,让吕某化找工人,吕某化找了苗强、张某、柴红光及被告吕某到该工地施工,吕某化向这几个工人承诺工资每月2100元,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都未领取工资。2010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吕某在该工地上施工时被摔伤,后经120急救,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体爆裂骨折、左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x元。后被告吕某为落实各项待遇到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诉人吕某与被申诉人沁阳市杰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销售、安装;吕某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加工销售、安装,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揽联盟工业园区钢结构工程,被告在该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指导,由于被告工作时间较短(不到一个月),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工资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称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吕某化,吕某化在施工中雇佣被告吕某,吕某化与被告吕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吕某化作为该工程安装的负责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沁阳市杰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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