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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茂湘、被上诉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与邓某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刚;2001年11月1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邓某豪;后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为此常发生争吵。2009年底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座落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环保局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门面一个(建筑面积为47.51平方米,2007年购,合同金额:123,690.6元);2、座落在桂阳县X镇肖家坳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3.83平方米,2003年购,合同金额:45,000元);3、“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湘x,2009年购,共花费13万元);4、“柳州五菱”微某一辆(车牌号湘x,2006年购,花费28,000元);5、“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6000元购);6、“大塘毛织厂”股份200,000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袁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豪由袁某抚养;(3)判决60%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袁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由于互不信任,相互指责对方对夫妻义务不忠实,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无法缓解。现袁某提出离婚,邓某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袁某要求与邓某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鉴于袁某已作绝育手术,且小孩跟随袁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小孩邓某豪由袁某抚养为宜,由邓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邓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为妥;邓某主张现在的财产均是与自己父母共同经营所得,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袁某婚后与邓某父母在桂阳县X乡大塘墟经营一南杂商店,邓某则先后在鲁塘石墨矿、三五煤矿上班,下岗后就自己做各种生意,现双方购置的房产、车辆均是以邓某的名义购买的,而非邓某父母的名义,故对邓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到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承认,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豪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环保局处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归原告袁某所有;座落在桂阳县X镇肖家坳处住房一套、“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柳州五菱”微某一辆、“大塘毛织厂”股份20万元归邓某所有;四、由被告邓某补偿原告袁某财产分配差额款8万元。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0元。

原审判决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大塘毛织厂”股份200,000元属于上诉人与弟弟邓某兵以及刘小林共有,且200,000元股份已不复存在。(2)一审查明的共同财产未考虑房屋门面等固定资产的升值以及车辆的贬值,未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判决不公。①位于桂阳县X镇环保局住房一套、门面一间,现已升值后不少于500,000元。②判归上诉人的财产,除房产升值到110,000元左右,其他如轿车、微某、摩托车均贬值,毛织厂的200,000元股份已是亏损殆尽,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80,000元,显失公平。(3)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邓某豪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1)大塘毛织厂是暂时停产,不是倒闭,停产是上诉人疏于经营而停产的。(2)其他财产的处理对答辩人不公,门面升值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那么多。(3)小孩应由答辩人抚养,且小孩现已随答辩人生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大塘毛织厂长期亏损;

(2)调查笔录,拟证实大塘毛织厂有四个股份,现毛织厂已倒闭;

(3)照片,拟证实大塘毛织厂已经倒闭,现只剩下淘汰的纺织机械设备。

被上诉人袁某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大塘毛织厂创办时投入500,000元,刘小林是后来投资40,000元加入的,毛织厂是停办不是倒闭,毛织厂在被上诉人管理时是处于盈利状态,后来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而停办。

本院对上诉人邓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之间《协议书》、刘小林的《调查笔录》、毛织厂的照片,均不能证实大塘毛织厂已倒闭的事实,对邓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

一、婚生子邓某豪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状况判决。根据该条规定,确定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应该遵循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作出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邓某豪长期跟随袁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邓某豪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对邓某上诉提出抚养邓某豪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袁某与邓某结婚后,共同购置了桂阳县X镇环保局住房一套,门面一间;桂阳县X镇肖家坳住房一套;“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柳州五菱”微某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以及拥有大塘毛织厂股份200,000元,该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袁某经济和谋生能力与邓某有一定差距,且婚后小孩邓某豪由袁某抚养,为使袁某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原审法院将双方位于桂阳县X镇环保局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分割给袁某所有,处理是正确的。但分割给邓某所有的财产中,汽车为消耗品,在分割时已不值原价值,原审判决由邓某补偿袁某财产差额款80,000元属偏高,本院酌情核减为50,000元为宜。且原审法院判决对共同财产中的“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未作处理,属遗漏判决。本院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对财产差额的补偿未考虑车辆消耗品已贬值有所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环保局处住房一套、门面一个归袁某所有;座落在桂阳县X镇肖家坳处住房一套、“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柳州五菱”微某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大塘毛织厂”股份200,000元归邓某所有;

三、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邓某补偿袁某财产分配差额款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3000元,由袁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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