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南河渡宏宇耐火材料厂业主。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南河渡华夏耐火材料厂业主。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杨某甲、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康某以巩义市南河渡宏宇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以该厂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杨某乙的个体企业巩义市南河渡华夏耐火材料厂担保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期限9个月,于2008年1月6日到期,月息10.23‰,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07年5月3日的利某4603.50元,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某未还;要求:1、被告康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某(利某自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1月6日止按月息10.23‰计付,自2008年1月7日至7月15日按月息10.92‰计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计付);2、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康某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想办法还款。
被告杨某乙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巩义市南河渡宏宇耐火材料厂的业主康某以该厂的名义,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厂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月息10.23‰,逾期贷款罚息按“50%加罚利某”;同日,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为上述借款50万元作担保,担保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6日,巩义市南河渡华夏耐火材料厂的业主杨某乙以该厂的名义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5日,被告康某以巩义市南河渡宏宇耐火材料厂的名义,并以该厂为抵押人,同时由被告杨某乙以巩义市南河渡华夏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为保证人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对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08年7月15日,展期借款利某为:月息10.92‰。期满后,被告康某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了截止至2007年5月3日的利某4603.50元,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某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康某以巩义市南河渡宏宇耐火材料厂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某乙以巩义市南河渡华夏耐火材料厂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某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某,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某未予偿还,被告杨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某(利某自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1月6日止按月息10.23‰计付,自2008年1月7日至7月15日止按月息10.92‰计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某计付)。
二、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债务时,被告杨某乙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