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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辉),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至12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其在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桑园分理处负责货款结算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用于支付颐家门业商户的货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代收货款复印件,发货凭证,郑州市金程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张XX、马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x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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