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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丁、张某己、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丙,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庆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吴智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庆某、张某戊、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在本市X区六号院门口“周记”砂锅摊吃饭时,与被害人李某丁X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此后由于被害人李某丁X不停谩骂,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遂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X拖至西彩小区六号院门口后四人离开。2011年2月21日7时09分许,被害人李某丁X在本市X区X路沃尔玛超市一楼男厕所内被人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X为外伤致腹膜后出血合并冻饿而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1年3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其配合指认下分别将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抓获。现四名被告人均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对李某丁X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丁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李某丁X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在本市X区六号院门口处“周记”砂锅摊吃饭时,李某丁X坐在张某己桌旁,被砂锅摊老板叫走后开始谩骂,张某甲因李某丁X谩骂与其发生厮打,此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对李某丁X的腹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X拖至西彩小区六号院门口,四人离开。当晚22时50分许,马某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进入西彩小区六号院时,与躺在门口地上的李某丁X相碰,马某将李某丁X拉起拖至路边后离开,李某丁X于当晚23时06分离开小区门口。2月20日晚,李某丁X捂着肚子对证人李某丁云说自己肚子疼,一天都没吃饭,向其要钱看病。2011年2月21日7时09分许,被害人李某丁X在本市X区X路沃尔玛超市一楼男厕所内被人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X为外伤致腹膜后出血合并冻饿而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1年3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在其配合指认下分别将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四被告人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丁X发生争执,因李某丁X不停谩骂,被告人张某甲遂对其进行撕打,后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也参与殴打,四人朝李某丁X头部、背部、腹部乱跺,以及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丁X拖至小区门口,后四人离开的事实。

2、证人杨某、古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张某甲等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丁X的事实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相互印证。证人杨某某证言同时还证实了李某丁X被放躺在小区门口后十几分钟,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李某丁X身边,后又向后倒了一下,车开走了,又过了一会儿,看见李某丁X摇摇晃晃地走了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X、宋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害人李某丁X被人殴打,并将被打的事告诉李某丁X、李某丁X称自己有事过不来的事实。案发次日晚,李某丁X捂着肚子对其说2月19日晚被打得肚子疼,一天都没吃饭,向其要钱看病,以及李某丁X脸色发青,说话少气无力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丁X陈述的李某丁X告诉其李某丁X被打,李某丁X要钱看病,其让李某丁X给钱看病,以及2011年2月21日李某丁X被发现死亡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古XX、杨某指认四被告人系案发当晚参与殴打李某丁X的人。

6、证人马某、夏某、邓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马某驾车和夏某一起准备进西彩小区六号院时,突然听见车外有人喊“有人、有人”,立即踩刹车下车,看见所驾车辆的车头底下有一个人,只露出一双腿,即用手按着车头向后推,将该男子拉起来拖至路边,该男子满身酒气。看该男子身上没有外伤、没有流血,自己就离开了的事实。

7、勘验记录显示,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前保险杠左前角最低处距地高为23cm,前保险杠中间最低处距地高为25cm,前保险杠右前角最低处距地高为23cm。

8、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马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事故后,马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9、附带民事原告方与四被告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对四被告人的谅解书。

10、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X体表损伤轻微,骨骼无骨折,腹膜后出血并有血肿,但出血量不足以致死。胃肠内空虚,说明被检者死亡前较长时间未进食。组织学检验各脏器呈淤血状,未见致死性病变,下腔静脉内有鸡脂样凝血块,说明被检者死亡过程缓慢。理化检验在被检者肝组织及胃壁内未检出安定及毒鼠强成份,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结合案情及当时气温(0℃-11℃)等情况,李某丁X符合外伤致腹膜后出血合并冻饿而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走访和调查,李某丁X被车撞之后,除李某丁X曾找过李某丁X借钱看病外,没有人知道李某丁X的具体去向,直到被发现死在沃尔玛超市洗手间,也没有找到其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据。情况说明还证实,经询问法医,法医称李某丁X腹膜后出血,车撞及殴打均有可能造成,无法判断是打击或者车撞造成的,无法判断嫌疑人的殴打对受害人所致的伤情是什么伤情。腹膜后出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及时治疗将不会持续发展。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张某甲首先与被害人李某丁X发生撕扯,后其他三被告人方上前参与殴打李某丁X,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李某丁X拖至西彩小区六号院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丁X存在过错,建议对斯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对李某丁X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丁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四被告人存在对李某丁X实施殴打的行为,以及后将李某丁X拖至小区门口,置被害人于危险的境地而不顾这一事实,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郑某、张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5、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6、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7、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李某丁X死亡存在多种因素,考虑这一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丁、郑某、张某己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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