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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共计借款x元,其中2009年6月23日的借款x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2009年9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利息条显示至2009年8月份刘某某欠利息55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刘某某未还款。刘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某某个人债务,因此,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2009年6月23日x元借款的约定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2009年9月之前的利息5500元和从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一致,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债务是x元,而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还款证据证明实欠被上诉人本金x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x元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未还,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主张该债权,且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清结。二、上诉人吴某某并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借款有借据在卷证实,除本案借款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款20多万元,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提供的收到条是本案请求保护的x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5份证据,其中三份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本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爱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是银行转账凭证,共计x元。用以证明以前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转账的x元及其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x元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是上诉人刘某某生意往来的款项,不知转到谁的账户,对该x元王某某认为不是还其个人的借款,而是上诉人刘某某经其手还还联社和中行的款。且即使依据这些证据,仍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总借款数额,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x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以前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本案的还款事实。

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x元是否已偿还;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根据本案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共计x元,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还款的证据共计x元(含王某某提出异议的),二者相抵后,下余x元。且2009年9月2日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利息条来看,尚下欠王某某本金5万元。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还款凭据可以看出,还款的日期没有2009年9月2日之后的,故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诉争的x元。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刘某某和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借款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但吴某某既不能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某某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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