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在云南省广南县受一名不知名妇女要求,从云南省广南县接送二名婴儿到广西南宁市,并转车前往郑州,事成后陈某某、潘某某可各得到800元报酬。2009年3月11日10时许,陈某某、潘某某抱二名女婴到达南宁市琅东客运站时,因形迹可疑被车站保卫部人员发现并当场控制。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将陈某某、潘某某抓获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陈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的丈夫,及陈某某生育有两名男孩情况,亦证实陈某某所抱的女婴并不是其所生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潘某某处分别扣押现金人民币683元、200元的事实。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公安局汽车运输派出所民警,2009年3月11日其值班时接到琅东客运站乘务员报称有两名怀抱婴儿的妇女形迹可疑,其对这两名妇女进行盘问后并报案的经过。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琅东客运站的检票员,案发当日其发现两名怀抱婴儿的妇女形迹可疑,遂向车站保卫部民警报告的经过。
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琅东客运站的医务人员,案发当日其对一名女子进行检查,该女子近期并未生育的事实。
7、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潘某某、陈某某的血液基因型与其所抱两名女婴的血液基因型之间不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8、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笔录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证实潘某某曾于2007年10月3日将一名婴儿抱至广南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立案侦查,对潘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况。
9、指认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被拐卖两名婴儿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其与潘某某受一不知名妇女要求,从云南省广南县接送二名婴儿到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并转车前往郑州,事成后其二人可分别得到800元好处;3月11日其与潘某某抱二名女婴到达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后,被保卫部民警发现并控制住的经过。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亦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送被拐卖的二名婴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陈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参与接送婴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所实施行为均是受到广南县“中年妇女”的指使和控制;其本身没有出卖被拐卖儿童的心理,其在本案中仅仅是为了获取中介劳务费,因此,其实质是受到人贩子的利用,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运送儿童的事实没有意见。2、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运送儿童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出卖,只是为了获取好处费,与人贩子有本质的区别。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参与拐卖儿童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受雇于他人从云南省广南县拐卖二名婴儿前往河南郑州,当陈某某、潘某某抱二名女婴途经南宁市琅东客运站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且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送被拐卖的二名婴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潘某某参与接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作综合分析考量,所科处的刑罚亦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建议对两上诉人判处缓刑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班进斌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