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济洛高速公路拨付给济源市X镇X村委106万元征地补偿款,2003年3月26日该村会计贾某来将其中80万元以东添浆村委的名义在轵城信用社天江分社(简称天江分社)办成三张定期存单,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0万元,三张定期存单均由该村出纳王竹青保管。
2003年4月,东添浆村村民石某成因自己所办的济源市战成水泥厂资金紧张,向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兼水泥厂副厂长的被告人石某甲提出,用村里的征地款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供其厂里使用。2003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质押贷款10万元的手续,贷款期限为2003年4月4日至2003年5月4日,并将贷出的10万元现金交给石某成之妻贾某玲,用于石某成水泥厂经营活动,该贷款本息于2003年6月1日由战成水泥厂归还。
2003年4月29日,石某成为归还其水泥厂因资金紧张向本村石某斌借的款,向石某甲提出用村里的50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为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石某甲同意并与贾某玲一起到天江分社,用征地款存单作质押,以贾某玲名义办理了质押贷款50万元的手续,期限为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月29日,并将贷出的50万元以石某斌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后石某甲将该50万元存折交给了石某斌。2003年5月7日,石某成归还了信用社X万元本息。剩余47万元贷款快到期时,石某成无力归还,于2004年1月12日用该村委质押在信用社的50万元存款替石某成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04年8月20日,石某成陆续将47万元归还东添浆村委。
2003年6月3日,应石某成要求,石某甲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质押贷款10万元的手续,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12月3日。后石某甲将贷出的10万元现金交给贾某玲,用于战成水泥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1月26日,石某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2003年6月18日,应石某成要求,石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用该村X万元征地款定期存单作质押,在天江分社以其个人的名义质押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03年12月18日。石某甲将贷出的18万元现金交给贾某玲,用于战成水泥厂的经营活动,2003年11月13日,石某成水泥厂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另查明,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乙、贾某某、石某乙、刘某某、贾某某、石某乙、石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使用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定期存单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质押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石某甲关于用50万元定期存折归还47万元贷款前曾和支书石某勤、会计贾某来协商的辩解理由,因该行为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构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石某甲先后两次用同一张10万元的定期存折办理质押贷款手续,本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8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石某甲与贷款的使用人是共同犯罪,石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石某甲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