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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4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臧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08年9月14日,臧某最后一次消费x元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0年4月10日,共透支本金x.64元,利息4895.4元,滞纳金等费用1231.88元。在此期间,发卡行多次电话向其催收,其拒不归还。2011年7月29日,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向银行归还了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方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存款回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臧某恶意透支x.64元,属于数额较大。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欠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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