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被告段某,男。
上列原告任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公告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结婚,婚后在偃师市X镇政府办理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段某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段某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冬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段某宁,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段某林,1993年1月9日原、被告在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段某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对段某父亲段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归来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贾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