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纪文,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某杨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纪文,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办理结婚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女。婚后矛盾不断,不能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某婚前带有一女孩叫杨某雯,现年4岁;被告婚前带有一男孩叫原某展,现年5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杨某和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