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东头与同村的张XX等人相遇,靳某某无故持刀将张恒XX右侧胸部、左上肢扎伤,致其右侧血气胸、肝挫裂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在长垣县X乡X村东头与同村的张XX等人相遇,靳某某无故持刀将张XX右侧胸部、左上肢扎伤,致其右侧血气胸、肝挫裂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4、抓获证明;5、证人张XX、张XX、张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6、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伤情照片;7、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张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