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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甲返还现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朱国彬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某甲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7月1日李某甲与朱国彬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朱国彬支付李某甲本息共计7000元。因王某某与朱、李某系朋友,朱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进行和解。2009年7月5日,王某某个人支付李某甲5000元,李某甲为王某某出具凭条一份。后因未和解,朱国彬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某甲申请法院执行,经执行,朱国彬履行7000元执行款,该执行案件结案。后王某某要求李某甲返还其支付的5000元,李某甲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李某甲在没有合法根据的状况下,取得王某某的5000元,属不当利益,致使王某某受到损失,现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李某甲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李某甲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我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与另案当事人朱国斌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李某甲诉诸人民法院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双方的朋友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面调和,上诉人李某甲在未达成执行和解意见的情况下,收取了王某某带去的钱款,后又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且执行完毕结案,现上诉人李某甲占有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交给其的现款应属不当得利,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李某甲返还,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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