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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新乡专卖店、李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新乡专卖店。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辉物业)与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新乡专卖店(雅戈尔专卖店)、李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辉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戈尔专卖店、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辉物业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日进驻新乡市金桂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2008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4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借口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11元。之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9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冉辉物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合同一份;2、物业费计算办法;3、业主委员会2008年9月23日证明一份;4、业主委员会2008年8月9日证明一份;5、房管局文件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新乡市金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原告冉辉物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桂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月交付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被告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95.98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提供了服务。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19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李某为新乡市金桂园小区X号楼X层东数第3间的业主。被告李某与被告雅戈尔专卖店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新乡市金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所签《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为业主提供了服务,实际使用人雅戈尔专卖店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雅戈尔专卖店承担物业服务费1921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为业主,但其已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雅戈尔专卖店,其并未使用,故不应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新乡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1元。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4元,由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新乡专卖店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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