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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42岁。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17时许,在郑州市X区贸易中心货栈院内“欧凯龙”家具店门口,被告人白某将被害人葛××的一部富士牌x数码相机盗走。经估价,涉案相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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