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因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因家庭生活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未按约定还款和给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暂计至2011年2月,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秦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3月1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2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