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处理,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15日7时许,在南阳市X村,被告人吴某与赵某丙因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某手持砖头将赵某丁头部打伤,后赵某丁叔伯兄弟赵某丙用砖头将吴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吴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赵某丙3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3、证人赵某丙、王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领某、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骂我后回家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被其母拦下后,他又从地上拾一块砖照我头上连砸数下,并用脚往我身上猛踢,片刻我满脸满身都是血,被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吴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我住院医疗费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生活补助费350元,误工费(9个月)计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其:1、左额顶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22日。
2、医疗费凭证: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457.20元)和医保联、病案统计联及一日清单计十张。
(2)处方笺28张,计款2380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出租车票据49张,计款490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情况。
4、工资表(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其误工收入x元的事实。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以后也不再犯此种错误。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后也一直在上班,且提交的证据中有3、4月份的工资情况,而事发是在5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7时许,在南阳市X村,被告人吴某与赵某丙因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吴某手持砖头将赵某丁头部打伤。后赵某丁叔伯兄弟赵某丙用砖头将吴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吴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公安机关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5000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赵某丁爱人、父亲赵某丙、母亲都出来了,他们四个人开始骂我,我和赵某丙撕抓起来,他们四个人打我,我感觉打不过他们,我低头一看地上有块砖头,于是想都没有想便捡起来朝赵某丁头上砸去,砸了赵某丁头之后,赵某丙也摁住我的头,我看见赵某丙也跑过来打我,赵某丙用砖头也砸了下我的头,我挣开朝南边跑了。
(二)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吴某到家拿把刀出来要砍我,他妈把刀给夺了下来,他又从地上抓起一块砖头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家里人从院里出来,我叔伯兄弟赵某丙也过来,吴某往南边跑,我家里人也追了过去,到麦场里也没有打住他。
溧河派出所多次调解过,有一次调解到赔偿我8000元,但对方不给。后来我上访,所长张某戊图负责给我5000元,随后又没有解决成。(现在再给你3000元进行调解行吗)现在再给我x元也不行,我不想调解了,请你们走法律程序。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赵某丙、王XX、刘XX、赵某丙、赵某丙五个人在打吴某,我赶紧上去劝,吴某就往南边跑,赵某丙他们就往南追,走到吴某家门口,吴某的头被赵某丙打烂流血,吴某又往南边跑,到南边场里几个人又把吴某摁到地上打,我和儿媳妇两个人拉,后来劝开了。
2、证人齐XX的证言:我听见吴某在门外骂,我丈夫说你骂谁,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后来等我出门,我看见赵某丙满脸血,吴某头已经被打伤,当时我父亲赵某丙、母亲王XX、邻居刘XX、小某、叔伯兄弟赵某丙在场。吴某往南跑,我丈夫就追了过去。
3、证人张某戊证言:吴某上班路过赵某丙门口,我上街买菜,赵某丙吴某,妈那×,你看我干啥,浪啥哩浪。吴某,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赵某丙骂着往吴某跟前,后面跟着赵某丙、王XX、齐XX、赵某丙(小某),他们五个人开始撵吴某,吴某倒在地上,赵某丙用砖砸吴某上。
对方五个人打他(吴某),他肯定要还手,但是没拿东西。
4、证人赵某丁证言:听见儿子在外面吵,我出来看到赵某丙在门口楼板上坐着,我爱人王XX、儿媳齐XX也在楼板附近,赵某丙满脸是血,我就去找治保主任赵某丙。
我侄子赵某丙(小某)也在我家门口站着。
5、证人王XX的证言:我到门外发现赵某丙坐在外面的楼板附近,齐XX在赵某丙前,吴某的人都回去了,赵某丙听说是找村干部赵某丙了。赵某丙到后,赵某丙带赵某丙去卫生院看病。
6、证人赵某丁证言:我看见赵某丙一头血往南撵吴某,我就跑着往跟前去拉,我跑到南场吴某就拐过来了,我扶我哥回家,吴某回他家了。我没有和吴某交过手。
7、证人王某证言:吴某看打不过,就往南跑,赵某丁五个人就开始撵吴某,到南边场里开始打,吴某从地上跳起来往家跑。刚开始双方撕扯几下,我没有看见有人受伤,从南边场里出来后,发现吴某和赵某丙头上都流着血。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吴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2、收条:今天收到赔偿金3000元。赵某丙,2010年8月26日。
(五)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丙左额顶部有一长6.2厘米不规则疤痕,符合钝器伤特征。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赵某丁损伤构成轻伤。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顶部有一长4.2厘米疤痕。据此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条之规定,吴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审理中,本院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二份。
经调解,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二、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通过庭审,对于其出具的领某3000元赔偿款的领某,应予认定,同时,对于侦查机关就赔偿事宜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陈述共收到5000元赔偿款,与被告人除3000元外另赔偿2000元辩称相吻合,故已赔偿数额应按5000元认定为宜。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应承担部分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赵某丙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457.20元,系治疗所需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2)护理费。赵某丙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22日,住院8天,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酌定一人护理,每天以20为准,护理费(8天×1人×20元/天)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8天×1人×20元/天)为80元。(4)误工费。庭审中,通过查证,赵某丙虽在外务工,但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因此,此项费用的认定应以其农业人员为农业户口为准。赵某丙住院8天,该项费用(8天×1人×20元/天)为160元。(5)交通费。当庭提交通费票据49张,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490元交通费,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按照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以200元较妥。以上共计费用3057.20元。3、赵某丙提交诊所处方笺28张,计款2380元,非医疗费支出的有效票据,对该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案发后,被告人实际已赔偿经济5000元,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额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