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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原告将小香港商业城CX号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贰年,每月的国税、地税(含租赁税)、工商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含公摊水电费)、营业执照年审费、消防器材更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缴清,原告只收租金的租赁合同一份,可是被告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计十三个月,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缴清上述费用,现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垫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小香港商业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81.5元;自用电费252元;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106.6元,合计金额2640.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座落在本市X路中心广场地下层CX号商铺的产权人是原告林某;2、小香港商业城铺面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均由被告负担;3、2011年1月12日小香港商业城物业综合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欠费用2640.1元;4、缴费发票14张,共2640.1元,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5、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原告林某作为小香港商业城C区X号商铺业主,与租户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小香港商业城铺面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小香港商业城C区X号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每月1900元整。租赁期间每月应缴纳的国税、地税(含租赁税)、工商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含公摊水电费)、营业执照年审费、消防器材更新费等一切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并缴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0年12月14日被告因故要求转租,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隐瞒其拖欠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小香港商业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81.5元、自用电费252元、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106.6元,合计金额2640.10元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欠款之后,依约向被告追偿未果,故以前述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依据原、被告之间《小香港商业城铺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商铺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并缴清。由于被告并未依约交缴上述费用,现原告为其垫付后,主张由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林某垫付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小香港商业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81.5元、自用电费252元、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106.6元,合计2640.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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