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18-x号牌拖拉机,沿济源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奔月集团出厂线门口时未各行其道,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损评估,现场图,赔偿协议,公证书,赔偿凭证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