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910元的耐火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910元。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给原告提供型号,购买原告的耐火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耐火材砖款3410元,欠耐火砖托盘款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一十元整(3410),另加托盘(500),共计三千九百一十元。巩义市X组,(略),刘某乙,2010年9月25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耐火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追要,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货款三千九百一十元。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耀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