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郜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生性鲁莽、酗酒滋事,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照打不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的行为变本加厉,原告多次被打得卧床不起,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将原告从护士寝室的双层床上拉下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使原告失去了做人的尊严。2010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不但不为原告治病,反而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扣押,并且私自将原告卡内的现金转移。加之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石某卉由原告抚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发生过一些争执,皆系由原告父母的原因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卉。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成夫妻,且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很大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