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乙,曾用名褚X,男。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支公司)与上诉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及被上诉人牛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上诉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套,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褚某召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103公路方城县段新诚宾馆门前,追尾与侯振光驾驶临时停车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褚某召死亡,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召、侯振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顺无责任。事发后,做为蒙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牛某,向伤者王某顺支付了x元,向死者褚某召家人支付了x元。蒙x号车辆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另外,该车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购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辆车主褚某国,豫x号的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及死者褚某召的亲属,达成了关于保险款赔偿对象的协议,协议约定:车主褚某国的车辆损失赔偿,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赔偿,伤者王某顺的赔偿由对方车辆的强制险赔偿医药费l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死者褚某召的近亲属自强制险中获赔ll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死者褚某召父亲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生于X年X月X日,褚某甲与马某共生育了四个儿子。死者褚某召生前在方城县县城居住,自2008年10月至死亡前系方城县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做为死者褚某召的近亲属,依法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际车主牛某,应当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对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进行赔偿。因蒙x号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牛某应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死者褚某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方城县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生活超过两年以上,其父母及女儿均在方城县城工作生活,应以城市标准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应获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26×20)x元;2、丧葬费:(x÷2)x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x.49×8+x.49×5+x.49×5÷4+x.49×7÷4)x元,上述费用为x元。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死者褚某召在该事故中承担50%责任的事实,酬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褚某国,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已与死者褚某合的近亲属达成了关于蒙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金分配协议,该协议未增加财险镇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亦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赔偿协议,财险镇平支公司自交强险中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下余(x一x)x元,根据死者褚某国的过错责任比例,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x×50%)x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财险镇平支公司从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牛某已向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支付了赔偿款x元,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牛某,财险镇平支公司负有协助退还的义务。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财险镇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其他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牛某负担。
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法。
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应支持x元。原审判决未支持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交通费、误工费违法。请求改判。
财险镇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适当。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车主承担。
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一审赔偿费用已包含交通费、误工费。一审让牛某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财险镇平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死者褚某召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637元,由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