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玉洁(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南门口以看钱包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的钱包骗至其手中(钱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后被害人王某多次索要,并拽着被告人陈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对王某进行语言威胁,郑玉洁将王某推至一边,后被告人陈某、郑玉洁趁机逃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在饭店打工时认识,后被告人陈某从该饭店辞职。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郑玉洁(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在郑州市X村南门口,以看钱包为名将被害人王某的钱包骗到手中,并放入其口袋内,被害人王某上前索要并拽着被告人陈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陈某对王某进行语言威胁,郑玉洁将王某推至一边,后二人趁机逃窜。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1年5月10日14时许,陈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找其玩,2点30分左右,在胜岗中街X路口又往南200米时,陈某要看其的钱包是不是真皮的,其拿出钱包给他看,他看完后发现里面有钱,就把钱包给了其,后又要看,其又把钱包给他,陈某直接将钱包装到裤子口袋里,并拿出一张纸,说朋友坐牢了急需用钱,说完就准备走,其上前拽时陈某说再拽就要打,和陈某一起的男子手拽住其的右胳膊不让其动,其说回老家没有路费,陈某就从钱包里拿出了100元给其,当时其拽住陈某的胳膊不让走,陈某让那个男子拦了一辆车,之后陈某使劲甩开其的手,后坐车离开。其陈某同时证明,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王某提供给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纸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为了实施抢劫给被害人留的借条。
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郑州市X村口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抢其的人。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因其和郑玉洁身上没钱,所以就想抢点钱,其算着以前的同事王某该发工资了,王某比其小还有点老实,其就对郑玉洁说去抢点钱。后其和郑玉洁就在王某的宿舍等他下班。到晚上其和郑玉洁在胜岗村一个小商店门口用老板的笔和纸准备了一张恐吓信。2时许,其和郑玉洁将王某骗到了胜岗村南门口后,其提出看王某的钱包,王某把钱包给其后,其看到钱包内有一两千元钱,就直接把钱包装到其口袋里,并说现在急着用钱,王某就上来拽住其的衣服要钱包,其对王某说再拽就打,郑玉洁上前把王某拽到一边,其把准备好的恐吓信给了王某,在准备上出租车时王某又拽住其,说没有路费,其从钱包里拿了100元钱给了他,后其和郑玉洁坐车离开。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