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某建永兴县X村X路东坪段,因资金周转原因,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在当年的9月1前归还本金,利息则按照被告在该项目工程建设所获利润9万元的一半即4.5万元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本息合计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居恋人关系。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一直以某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开。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为夫妻间的共同投资。因当时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明,就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所得利润各分一半,既然是利润共享,则风险也应该共同承担。被告投资到永兴县X村X路的项目未盈利,因未获得永兴县X路局的立项导致资金无法到位,现某临血本无归的境地。在该工程中被告共计投入资金21万元(何某15万元、向答辩人姐姐黄某英借了6万元),而永兴县X路局仅拨付8万元给被告,使得被告有可能面临13万元的亏损;2、借款时双方只认定利润共享,而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万元无法律依据;3、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以某某、现某等方式已经偿还了原告6.5万元;4、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从2009年5月30日至今,已有3年多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原为恋爱关系,俩人从2008年春节过后建立恋爱关系,至2011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手。2009年5月30日,被告黄某因承建永兴县X村X路X村X路资金需要,向原告何某借款15万元,原告遂从其弟何某政处借得现某交给被告,并约定于工程完期后偿还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何某向何某政借的壹拾伍万元整(¥x元),用于东坪至鹿鸣通村X路东坪段硬化工程,赚的钱属两人共同财产。(何某、黄某)此据借款人:黄某200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某程资金未全部到位为由拖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自愿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由被告黄某分三次偿还: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余款x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黄某未按照上述三次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黄某应承担x元违约金责任。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