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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侯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略),个体业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杰,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侯某与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已履行了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按时将挖掘机小臂送至侯某指定地点,现场的工作人员称要自行更换挖掘机小臂,故应视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某现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侯某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侯某向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挖掘机余款15万元。2010年12月24日,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小臂送往申请执行人侯某处,但无法向本院提交货物送到后收货人验货、签收的证据。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人虽证明货物送到后“侯某工地上的人说,因为工期紧,要自行更换小臂”,但对此亦无法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或承诺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侯某辩称从未签收或自行更换挖掘机小臂,异议人至今仍未按调解书要求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本院生效的(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两日内为侯某更换三—x挖掘机全新原装正厂小臂(换下来的旧小臂由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拉回)。但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在送货无人签收,如何安装更换挖掘机小臂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随意留置,从而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其做法于法于理相悖。据此,异议人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王某

执行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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