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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乙及张某、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基本信息同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基本信息同上。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交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x.2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二七区营某服务部在交某险的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张某、孙某、出租公司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王某乙将第1项诉求赔偿款追加至x.13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原审被告张某和出租车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14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出租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铭功路郑供电西道线付X号线杆北38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乙撞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x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5万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7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告一审法院,鉴于王某乙目前骨折未愈,不宜评残,待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鉴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其与张某共同经营某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处,孙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合同约定,该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孙某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由被告孙某及张某共同经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被告郑州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张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及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实际发生费用总计为x元,被告张某已垫付5万元,医疗费应为x元;原告要求误某6719.78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误某应为x.26元÷365天×124天=5412元;原告要求护某x.55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期间护某应为,x元÷365天×134天=823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某558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伙食费及营某某应为124天×45元/天=5580元;原告要求交某某1000元,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880元,车损费1661元、估损费83元及车辆拆检费16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某5412元、护某8238元、交某某8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车损费1661元,总计x元。被告张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0%-x=x元、住院伙食费及营某某5580×80%=4464元、车辆估损费及拆检费249×80%=199元,总计x元。被告出租有车公司对被告张某、孙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孙某提出的豫x号出租车的车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万元、误某5412元、护某8238元、交某某8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车损费1661元,总计x元;二、被告张某、孙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及营某某4464元、车辆估损费及拆检费199元,总计x元;三、被告郑州通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某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元,原告负担227元,被告张某洪、孙某负担2050元。

孙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某的计算时间为124天,护某的计算时间为134天,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出现两种不同的时间认定错误;原告主张某交某某1000元没有一张某据,原审竟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酌定为800元错误;二、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上诉人违法闯入机动车道引起的,从性质上讲属于其过错在先,正常行驶的张某避让中进入对向车道,却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在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张某连带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既然按照28划分责任,为何不按照37、46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无法行走,住院124天、误某认定124天,而护某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应由两人护某,事实也是由两人护某的,但一审却按一人护某计算,另加了10天为134天。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

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涉案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误某的计算时间为124天,护某的计算时间为134天,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出现两种不同的时间认定”的问题。二审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须两人陪护某明,一审法院据此可计判两人的护某用。一审根据具体案情,在124天的基础上仅据实加判10天的护某,已经实际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二审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某事故处理机构认定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一审根据伤者的伤势,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划分责任,并未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一般应当按照37或46划分责任比例;若按照28或19划分责任即均属行使司法权“不正常”的理由,并无具体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提出的“一审在无票据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伤者关于交某某用800元的诉请不当”的理由。二审审查认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后住院治疗地与其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在无相关票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适当的交某某用,是基于伤者的家属要往返奔波于家庭至医院的事实,作出的客观判决。被上诉人住院124天,按照伤者家属每天乘出租车,往返于医院即使每天按一人次计算,实际发生的交某某用,上诉人作为出租车的经营某,应当能自行计算出具体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杨伟东

审判员王某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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