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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焦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多次为被告拉煤。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

被告焦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给被告拉煤。经算账,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老曹某煤款玖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双方形式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欠款九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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