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均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均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市先河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先河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先河典当行)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先河典当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郑州市先河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与郑州市先河典当行委托代理人苏某在郑州中院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先河典当行同意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乙名下;但2007年8月15日苏某代表郑州市X区法院对本案判决后与曹桂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曹桂云。同年9月6日曹桂云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调解时,郑州市先河典当行对涉案房屋已无所有权,但二审调解书仍认可郑州市先河典当行为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张某乙,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由于一审判决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出现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应将原一审判决一并撤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钰